(2016)宁018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吴刚与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733号原告吴刚,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云,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吴刚与被告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张云向原告吴刚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吴刚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刚现金陆万元¥60000元。借款人:张云,证明人:王军,2013年10月2日”。证明被告张云向原告吴刚借款6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张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张云向原告吴刚借款6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借条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张云向原告吴刚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原告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刚借款6万元。如果被告张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