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武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吕钟许与柴国芳、叶心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钟许,柴国芳,叶心源,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吕钟许。委托代理人:潘燕美(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国芳。被告:叶心源。被告: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白洋渡向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柴国芳,系执行董事、经理。原告吕钟许为与被告柴国芳、叶心源、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柴国芳、叶心源归还原告吕钟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7000(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之后按月利息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柴国芳、叶心源、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于2015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钟许的委托代理人潘燕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国芳、叶心源、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0月22日,被告柴国芳与被告叶心源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日,被告柴国芳与被告叶心源共同出资成立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2014年3月11日,被告柴国芳向原告吕钟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钟许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同年3月18日,被告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公司自愿为柴国芳个人向钟许借款壹拾万本息提供担保。”另,原告吕钟许当庭陈述被告柴国芳已支付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国芳、叶心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吕钟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柴国芳、叶心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吕钟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吕钟许负担25元,由被告柴国芳、叶心源、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负担2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诗涵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