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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某军、李某清、李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军,李某清,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562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军,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李某清,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军、李某清、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军、李某清、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被告人李某军、李某清、李某在本市劳动南路“食天下”四楼台球室租赁VIP2包厢作为赌博场所,邀请赌客到此以玩德州扑克牌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以每局抽成和赌客向赌场买“保险”的方式获利。2014年11月13日晚11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军、李某清、李某的供述,证人简某某、胡某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记账本两本,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查询表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军、李某清、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军、李某清、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被告人李某军、李某清在本市劳动南路“食天下”四楼台球室租赁VIP2包厢作为赌博场所,利用微信群邀请赌客到此以玩德州扑克牌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为赌客提供赌桌、筹码、德州扑克牌等赌具,聘请张某、叶某、廖某三人担任发牌员(俗称“荷官”)。赌场按每局抽成5元至30元不等的方式,同时通过赌客向赌场购买“保险”的方式获利。数日后,被告人李某加入,并负责赌场的账目管理工作。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军、李某清、李某的供述,证人简某某、胡某某、沈某、肖某、肖某某、万某、龚某、刘某、龚某某、彭某、胡某、张某、章某、赵某某、张某甲、叶某、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账本两本,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查询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李某清、李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场所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军、李某清、李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军、李某清、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军、李某清、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李某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清。)四、扣押在案的赌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廖秀平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