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叶朋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叶朋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潘日琪,系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金花。被告叶朋安,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叶朋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了金穗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12月1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4269.16元,其中透支本金3392.85元,透支利息646.63元,其他费用229.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4269.16元,其中透支本金3392.85元,透支利息646.63元,其他费用229.6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此后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欠款明细打印件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证明。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金穗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内容各自履行义务。现被告在刷卡消费取现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透支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朋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款本金3392.85元,透支利息646.63元,其他费用229.6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3392.8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朋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敏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