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乔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82号原告乔某。委托代理人吴振梅,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原告乔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梅、被告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名贾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打架,被告对原告经常拳打脚踢。2015年7月初,双方再次打架,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不管不顾。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某甲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并非原告所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打架、拳打脚踢、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不管不顾。二人经人介绍于××××年××月相识,经过10个月的接触后于次年4月结婚。婚后感情良好、稳定,家庭幸福。××××年××月××日女儿贾某乙的出生更为家庭带来无限的美好和幸福。日常生活中夫妻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轻微争吵,并未出现大的矛盾。2015年7月,双方发生争执,本都是小事,因原告家庭的介入导致双方家庭产生口角,致使原告及其家庭对被告父母产生极大意见。后经人调解,双方都放下情绪,和平解决。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避免原告和被告父母再次发生冲突,夫妻二人搬到大午居住。后原告经常发脾气,心情不好就对被告百般刁难,对孩子进行打骂,导致孩子幼小的心灵在最脆弱的时候得不到安慰,孤独感加重。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回家,进厕所闻到一股烟味,被告只是简单的问了一下,原告可能意识到什么,拿走被告的钥匙,告诉被告回家给她打电话。再后来拿走家里的又一把钥匙,不让被告进门,电话不接,被告对感情感到了危机,对这份感情的幻想彻底破灭。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看管抚养,原告未对孩子进行母乳喂养,未尽到应有的义务。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衡量,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名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南方125摩托车一辆、美的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落地灯一个、毛毯一条在被告处。被告的床一张在原告处。2015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原告称其个人财产还有电脑桌一个、床一张、被子三个在被告处,被告称床为婚后购买,电脑桌为被告出资购买,被子不清楚。原告称婚后和被告的父母、奶奶共同生活,没有分家,搭建了彩钢棚,安装太阳能、升降衣架,购买电动车、电动三轮车、三马车、微波炉、高压锅。被告称2015年7月分家,没有协议,就是说让原、被告出去住,原告所说的财产都是其父母置办。原告称被告家欠其娘家8.5万元钱,用于偿还被告家婚前的债务。原告提供了其母王秀芬和被告之父贾宝忠的电话录音,且王秀芬出庭作证。被告称不清楚。被告称原告父母出资于2014年在大午购买房产一处,房子装修是被告家联系,装修款及购买家电、家具均由被告父母出资,共计76458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王孟的证明(内容:王孟承揽贾某甲大午装修装潢工程款21400元)、送货单2张(购装修等用品,金额4000元左右)。原告称大午的房子及其装修、家具、家电都是自己父母出资,只有被告家一张床,房产证是原告的名字,装修是被告家联系,装修完后是原告父母把装修款2.1万元给了被告家。装修的东西是原告和其姐姐一起买的,结账是原告结账,钱是原告的父母出资,因为在坟台住,所以送货单在被告手中。被告称2015年10月原告家出资购买尼桑越野车一辆,行车本为原告的名字。原告称买车及办手续都是其父亲出资。被告称其父在村北建养猪场,是其父和村委会签的合同,承包的村委会的土地,现在原告家占着养猪场,承包费没有给,养猪场占着被告家的地放猪粪,5年的时间应给8000元钱。婚后其和其父在原告家的养猪场打工,欠工资11400元、加班费1万元,其父给养猪场介绍一个干活儿的,原告家承诺管饭,结果没有管饭,饭钱是被告家出的,共计1万元。被告提供了其父贾宝忠与坟台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称养猪场占地是被告的父亲承包的,原来没什么建筑,上面的建筑是原告的父亲出资30多万元建设,承包费每年都给被告家,放猪粪占地是被告家自愿的,没有说法。没有拖欠被告家工资,在猪场干活的都不管饭。协议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养猪场的纠纷是双方父母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欠牢固,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且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女孩贾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负担抚养费一部。双方的个人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原告主张的被子,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床和电脑桌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不足,应按婚后共同财产处理。原告主张的彩钢棚、太阳能、升降衣架、电动车、电动三轮车、三马车、微波炉、高压锅以及床和电脑桌等财产,因涉及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本案不作处理。婚后原告父母出资为原告购买的房产和机动车,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应认定为原告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的8.5万元借款和被告主张的房子装修及家具、家电出资76458元以及养猪场欠工资、承包费等,属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女孩贾某乙由原告乔某直接抚养。自2016年4月起,被告贾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230元,按年度给付,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女孩满18周岁止。三、被告贾某甲给付原告乔某个人财产南方125摩托车一辆、美的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落地灯一个、毛毯一条;原告乔某给付被告贾某甲床一张。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乔某和被告贾某甲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胜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