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邵玲芳与张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邵玲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玲芳,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上诉人张建军因与被上诉人邵玲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徽民一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9日20时20分,张建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山市徽州区某大道行驶至某路口时,与邵玲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建军、邵玲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邵玲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邵玲芳到黄山新晨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颞部头皮挫伤,右肘、手、小腿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邵玲芳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767.89元。2015年9月22日,黄山新晨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半个月”。另邵玲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支付维修费500元。2015年10月14日,邵玲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建军赔偿损失共计5742.07元(其中医药费21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404元,误工费2512.18元,财产损失500元),诉讼费用由张建军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涉诉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邵玲芳无责任,故张建军应对邵玲芳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邵玲芳因涉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照合法合理性原则,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确认如下:医疗费,结合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发票,确认为176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404元;财产损失(车辆维修)500元;对误工费,因邵玲芳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行业和平均收入,参照农业收入标准66.6元/天×19天计算,为1265.4元,上述损失共计4097.29元。对邵玲芳要求判令张建军赔偿损失5742.07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建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邵玲芳损失4097.29元;二、驳回邵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建军负担40元,邵玲芳负担10元。张建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邵玲芳车速很快,本人刚从巷子里出来上路就被其撞翻,对方电动车冲出十几米远后翻倒。本人也因此受伤。由于邵玲芳头上流血,本人拨打了120将其送到医院。交警到现场拍摄了事故照片后,与邵玲芳串通,骗得本人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对交警作出的认定本人全责的事故认定不服。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邵玲芳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到现场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建军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现又对事故认定不服,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其认为交警与邵玲芳串通骗取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双方驾驶的均是电动自行车,原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对本案的处理恰当,张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林丹代理审判员 方卫娟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