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李桃与马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马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247号原告李桃,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傅洁,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刚,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岩,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原告李桃与被告马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洁与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桃诉称,2015年7月25日17时40分,被告马岩驾驶辽G40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591公里+600米处右转弯时,与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原告李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双方因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943元,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被告马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损失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中未载明车辆号牌,无法证明被鉴定车辆系肇事车辆,车辆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事故而支出,故不同意据票据赔偿交通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赔偿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张东护理,但未能举证证实张东身份情况及系企业职工,亦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及因事故影响收入的证据,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7时40分,被告马岩驾驶辽G40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591公里+600米处右转弯时,与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原告李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桃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北镇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头面部外伤、左膝部外伤,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4311.6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8天。原告系农村户籍。另查明,被告马岩驾驶的辽G40D**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家庭共有,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损失为18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报告书、保险报案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张东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张东护理,亦无法证明张东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对现场情况的客观确认,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作为辽G40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岩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计算30天。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但交通系其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故误工费参照2015年辽宁省农业职工在岗平均工资12962元/年(35.51元/天)计算,计算120天(住院天数+休息天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年(96.24元/天)计算,计算30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系受北镇市交警大队委托而对本案事故电动车做出价格评估,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故本院支持原告对车辆损失的主张。原告李桃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43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261.20元、护理费2887.2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1860元,合计355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桃经济损失30776.52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二、驳回原告李桃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845元,减半收取422.50元,由被告马岩负担241元,原告李桃负担1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迎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 冰原告李桃损失明细项目名称算法数额(元)备注医疗费24311.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误工费35.51元/天×120天4261.2护理费96.24元/天×30天2887.2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赔偿明细交强险名称算法金额(元)备注医疗费第1-2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7848.4第3-5项之和财产损失第6项合计19708.4三者险(243311.60+1500-10000)×0.711068.12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人民保险30776.52交强险+三者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