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3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占海诉邓宝寿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海,邓宝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3民初20号原告刘占海,男,59岁,汉族,个体,现住商都县屯垦队镇被告邓宝寿,男,53岁,汉族,个体,现住山西省繁峙县城内原告刘占海与被告邓宝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2016年1月7日由审判员孙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海及被告邓宝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海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售砖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我厂机制砖(型号90#)以每块0.5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开发恒温库(该价包含装卸费、运费,但不包含税金),每送20万块砖结算一次,我方必须在被告约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供给被告,同时协议还约定我方售给被告砖款的50%以现金结算,剩余部分被告用座落在农产品综合市场的楼房兑换,该楼房必须在同年的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全部手续,若房屋产权暂未办下,被告必须在该楼房验收竣工后将房的钥匙交于我方,逾期不能交付,被告应将所欠我方砖款用现金支付,否则被告应承担所欠砖款总数的每月10%付违约金补偿我方由此造成的损失。该协议签后,我方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将我厂的砖送至被告的工地上,怕违反协议给被告造成损失,当我方给被告送至644220块砖时,而被告只支付我方150000元之后,被告既不让我方给其送砖,又不与我方结帐。2014年12月31日到交付我方楼房时,可被告不遵守承诺,杜绝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而是一走了之,我方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可被告干脆不与我方见面,到现在连我的电话也不接,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规定事项,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砖款172110元及违约金172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宝寿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主张我欠其的砖款172110元的事实无争议。2014年7月30日我与原告签订《购砖协议》约定,原告向我方保质保量供应型号90#砖120万块,每块砖价格0.5元(该价包含装卸费、运费,但不包含税金),给我送砖20万块结一次帐,我付原告砖款50000元,送总砖款的50%以现金结算,剩余下欠砖款50%兑换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的商品楼,当原告只给我方施工地送砖至644220块时,我方已付原告砖款150000元,因施工手续不全,城建局不让施工而停工,我方未通知原告停送砖,原告按合同约定违约在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违约金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邓宝寿重包于树平开发的商都县北大井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建筑施工。于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刘占海保质、保量供应被告邓宝寿施工地(型号90#)砖1200000块,每块价格0.5元(该价包含装卸费、运费,但不包含税金),原告向被告施工地每送砖200000块,结帐一次付砖款50000元,送砖总价款50%以现金结算,剩余下欠款50%兑换被告承包建筑座落在商都县北大井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商品楼,原告已为被告施工地送砖644220块,被告分笔为原告履行砖款150000元,现下欠原告砖款172110元,同时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下欠砖款兑换商品楼交接过户手续。2014年9月份因施工建筑手续不全,商都县城建部门通知被告停建,被告下欠砖款兑换给原告的商品楼无法履行,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砖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下欠砖款17211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下欠款兑换的商品楼未按时履行的违约金亦属合理,但按欠款每月10%的违约金,且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鉴于原告主张调整,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按下欠总款10%给付违约金为17211元,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砖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宝寿给付原告刘占海砖款172110元及违约金17211元,计189321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诉讼费6400元,被告承担4086元,原告承担2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杰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