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建与刘恒强、侯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刘恒强,侯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414号原告:陈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538。委托代理人:王春红、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77。被告:侯翠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86。原告陈建诉被告刘恒强、侯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强、侯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被告刘恒强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0月1日收取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归还,并由被告侯翠梅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1月18日收取原告借款108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8日归还;于2013年12月13日收取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2014年1月13日归还。被告刘恒强收到上述款项同时出具借据,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承诺未如期归还所产生的费用和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承担,但被告刘恒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借款总额为312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日起逐月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1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50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还款协议;2.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刘恒强、侯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恒强于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312000元。其中2013年10月1日借款150000元,承诺于2013年11月1日归还;2013年11月18日借款108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18日归还;2013年12月13日借款54000元,承诺于2014年1月13日归还。上述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因被告刘恒强逾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追讨,被告刘恒强、侯翠梅(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因生意周转需要先后三次向乙方借款312000元;甲方承诺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1日还款10000元,并连续支付36个月;甲方如没有按时还款,乙方向甲方收取原约定利息,即月息2%。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两被告仍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陈建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份借据载明:如不归还所产生法律上费用和一切法律责任由借款人负责。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12000元,有借据、还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312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5000元,约定不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强、侯翠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建偿还借款312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1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6元,减半收取3523元(原告陈建已预交),由被告刘恒强、侯翠梅负担(被告刘恒强、侯翠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绮婷戴贤霖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