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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嵩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塘溪支行与陆桂康、杜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塘溪支行,陆桂康,杜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嵩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塘溪支行。代表人:周溪宏。委托代理人:钱佳。委托代理人:黄潇霄。被告:陆桂康。被告:杜海英。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塘溪支行为与被告陆桂康、杜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陆桂康、杜海英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795.1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本息合计103795.1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塘溪支行与被告陆桂康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原告向被告陆桂康提供最高额度为100000元的贷款,利率为该笔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息按季支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合同借款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杜海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陆桂康的借款申请,向被告陆桂康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3日,月利率为6.5‰。贷款发放后,被告陆桂康、杜海英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按约足额付息,贷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循环贷款借款借据三份、原告与被告杜海英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塘溪支行与被告陆桂康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杜海英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发放100000元贷款,但被告陆桂康、杜海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本息并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桂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桂康、杜海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塘溪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795.11元(均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并按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9.75‰计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7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046元,由被告陆桂康、杜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勇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人民陪审员  谢浩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