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郁某甲,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某,女,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本俊、代理审判员张琼、人民陪审员秦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郁某乙,2003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已离家多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原、被告之子郁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3、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郁某甲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郁某乙,2003年5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致感情不和。现被告已离家多年,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3日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未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六东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同时考虑郁某乙的生活现状,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郁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郁某乙由原告郁某甲独自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屠本俊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