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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范喜文、李翠兰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喜文,李翠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民初1140号原告范喜文,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李翠兰,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卫生厅西巷3号。负责人郑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内蒙古检察院西侧交警花园东嘉和馨园1号。法定代表人郭涛,该行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喜文、李翠兰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交纳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朱雪巍审 判 员  高飞宇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