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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林小中、蒋雪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林小中,蒋雪芳,吴江佳康纺织有限公司,吴锦飚,胡华,吴江达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9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中。被告蒋雪芳。被告吴江佳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南麻社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林小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锦飚。被告胡华。委托代理人吴锦飚。系被告胡华配偶。被告吴江达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富乡村。法定代表人吴锦飚,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林小中、蒋雪芳、吴江佳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康公司)、吴锦飚、胡华、吴江达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欣公司)、卜建忠、陈明英、吴江市恒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涉被告林小中、蒋雪芳下落不明,被告佳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他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丽洁,被告吴锦飚同时作为被告胡华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达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卜建忠同时作为陈明英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恒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中、蒋雪芳、佳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卜建忠、陈明英、恒嘉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小中、蒋雪芳、佳康公司、吴锦飚、胡华、达欣公司、案外人卜建忠、陈明英、恒嘉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编号为X201546273,约定:授信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2日,联保体成员可以向原告申请整体的贷款授信额度为580万元,合同中约定了联保体各成员的授信额度及授信提用人,其中被告林小中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且联保体成员及控制实体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小中于2013年3月14日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孙泉荣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因被告林小中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月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小中、蒋雪芳立即归还本金1785621.43元、逾期利息289271元(按照剩余本金金额1785621.43元,年利率12.15%,从2014年3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律师费损失52098元,总计2126990.43元;2、被告佳康公司、吴锦飚、胡华、达欣公司对被告林小中、蒋雪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锦飚、胡华、达欣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同意承担30万元的保证责任,分两年付清,付清后脱保。被告林小中、蒋雪芳、佳康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林小中与蒋雪芳,吴锦飚与胡华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林小中、吴锦飚、案外人卜建忠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乙方),佳康公司、达欣公司、案外人恒嘉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共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为X201546273)一份,约定:由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为甲方联保体成员及其按合同指定的其它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乙方给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80万元,其中林小中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吴锦飚的授信额度为180万元,卜建忠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2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和票据承兑,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额度及相应比例存入保证金,作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质押担保,交纳保证金的比例为授信额度的10%。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若任一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发生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等情形的,则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就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体成员、丙方全体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额。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胡华、蒋雪芳、案外人陈明英均在合同联保体成员(甲方)栏处签字。林小中依约在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交纳保证金20万元。2013年3月14日,佳康公司、达欣公司各通过股东会决议书一份,同意为林小中、吴锦飚、卜建忠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请的580万元商户贷款提供全程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林小中在佳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东栏处签名,胡华、吴锦飚在达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东栏处签名。2013年3月14日,林小中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该行申请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明确放款账号(林小中,62xx79)及受托支付单位(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和账号,同时确认借款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支用申请书的银行确认部分》及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执行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同日即按约定向林小中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并进行了受托支付。但借款发放后,林小中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2014年3月15日扣收林小中账户内余额3230.09元用于冲抵本金,于2014年3月21日扣收5.29元用于冲抵本金,于2014年4月18日扣收10142.22元用于冲抵本金,于2014年6月18日扣收了林小中缴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合计201000.80元用于冲抵本金,于2014年6月21日扣收账户内余额0.17元用于冲抵本金。至此,林小中结欠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785621.43元。此后林小中再未归还本金,遂致本案诉争。庭审中,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明确案涉借款罚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借款人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1785621.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不再以2014年6月21日前扣除冲抵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应支付律师费52098元。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2015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该所支付了上述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账户对账单、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原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到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小中、吴锦飚、佳康公司、达欣公司、案外人卜建忠、案外人恒嘉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林小中发放200万元贷款后,被告林小中未能按约在贷款到期后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小中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小中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系案涉借款的质押担保,在被告林小中违约后,原告有权按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该笔保证金予以优先受偿,原告对质押的保证金所作的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合同对保证金应计付利息以及孳息的计算方式并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对优先受偿的保证金计算利息并将利息亦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出质人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林小中归还借款本金1785621.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自2014年3月15日起以本金1785621.43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授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又已实际发生,且律师费的计收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华、蒋雪芳在授信合同联保体成员(甲方)栏处签字,其亦应作为独立的联保体成员,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蒋雪芳作为借款人林小中的配偶应对被告林小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佳康公司、吴锦飚、胡华、达欣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理应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林小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小中、蒋雪芳、佳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中、蒋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6月21日的本金为1785621.43元)并偿付相应欠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剩余本金1785621.43元(如在此期间剩余本金数额减少,则在减少次日按照实际尚欠本金数额为准)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二、被告林小中、蒋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52098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93)三、被告吴江佳康纺织有限公司、吴锦飚、胡华、吴江达欣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小中、蒋雪芳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16元,由被告林小中、蒋雪芳、吴江佳康纺织有限公司、吴锦飚、胡华、吴江达欣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勤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