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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29日至9月21日间,先后至常熟市东南街道小康村珠泾苑五区293号、常熟市东南街道佳源置业车棚内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580元的电瓶车3辆。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至常熟市东南街道、古里镇等处,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5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常熟市东南街道小康村珠泾苑五区293号被害人周某住处,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欧派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至常熟市东南街道常熟佳源置业公司院内车棚处,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奥征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3、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村(21)东港9号001室出租屋门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侯某停放在该处的小骆驼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2015年9月30日中午,常熟市公安机关民警在常熟市东南食品城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徐某、侯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电动车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