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华众实业有限公司、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飞,吉林省华众实业有限公司,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032号原告张胜飞,男,1964年12月31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沈烨,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镇锋,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华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吴洪祥,职务不详。被告辛华,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张胜飞与被告吉林省华众实业有限公司、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需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华众实业有限公司、辛华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飞诉称:2010年起,被告吉林省华众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众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由被告辛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明确被告华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万元,利息410万元。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截止2013年8月8日,被告华众公司仅归还了620万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华众公司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辛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华众实业有限公司、辛华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华众公司原名吉林省华众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更名为吉林省华众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9份,约定由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郑芝芝将约定借款汇入被告华众公司账户,金额共计1,630万元。原告按约出借了上述款项。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众公司、辛华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华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0万元,利息410万元,合计本息1,450万元。还款方式为:被告华众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每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0万元,余款在2013年2月底前付清。被告辛华对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7月24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辛华发送短信催促其还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华众公司向原告归还了620万元,被告尚欠830万元。原告表示,鉴于两被告偿还能力较差,故在本案中仅主张30万元本金,剩余款项保留权利,暂不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企业变更情况》、手机短信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对被告华众公司的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华众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自认被告华众公司已归还620万元,该事实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华众公司归还30万元本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已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辛华提出权利主张,被告辛华应对被告华众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华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胜飞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辛华对被告吉林省华众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省华众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吉林省华众实业有限公司、辛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毅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