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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留昌、金永杰等与侯超玉、李冬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昌,金永杰,金长红,李宗华,邓南勤,李增昌,田红亮,侯超玉,李冬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314号原告李留昌,男,汉族,农民。原告金永杰,男,汉族,农民。原告金长红,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宗华,男,汉族,农民。原告邓南勤,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增昌,男,汉族,农民,原告田红亮,男,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莲、王欣,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侯超玉,男,汉族,包工头。被告李冬梅,女,汉族,系侯超玉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乔传福、孟庆国,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留昌、金永杰、金长红、李宗华、邓南勤、李增昌、田红亮与被告侯超玉、李冬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在宁陵县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留昌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莲、王欣、被告侯超玉、李冬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乔传福、孟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七原告从2013年开始跟随被告搞建筑,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每人每天160元,现在仍下欠27520元工资款未支付。近两年二被告在世纪风情买了房并买了私家车,但一直拒绝归还原告工资款。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275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七原告起诉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原告的雇主。七原告并没有跟随答辩人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事实是2013年答辩人在天津市武清区有一处工地,在工作期间答辩人知晓了天津的另外一个工地需要工人工作,施工方与答辩人是朋友,七原告与答辩人也是朋友或亲戚,本照着既帮助朋友又给七原告找活干的原则,答辩人就介绍七原告去朋友处的工地干活了。现七原告要求作为介绍人的答辩人支付工资,于法无据,于理不符。七原告是受天津工地蔡志华管理、支配,应当向蔡志华及其老板主张报酬。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275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滞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侯超玉欠工资27520元,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建设录音证据一份,李东亮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工地上记工、借支、派活均是工程方带班蔡志华,被告并没有参与工地工作。2、证人张某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工地上记工、借支、派活均是工程方带班蔡志华,被告并没有参与工地工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仅是为证明七原告工地欠资情况,被告并没有实际占股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录音与本案没关联性,证据2与原告无关,张某一直参加旁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七原告从2013年开始跟随被告搞建筑,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至2015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工资金永杰6770元传红5380元田红亮4710元李留昌2560元李宗华2840元李增昌1738元郑南勤3526元合计27520元2015、2月9日侯超玉”。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七原告跟随被告侯超玉搞建筑,是被告侯超玉的雇佣工人,原告为被告侯超玉提供劳务,被告侯超玉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注明所欠劳动报酬数额,被告侯超玉在工资欠条上签了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合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落款时间是2015年2月9日,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被告称本案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辩称七原告起诉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原告的雇主。证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事实与被告李冬梅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李冬梅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超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永杰6770元、金长红5380元、田红亮4710元、李留昌2560元、李宗华2840元、李增昌1738元、邓南勤3526元,合计275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8元,由被告侯超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骆俊���审判员 张   亮陪审员 边 丽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 栋 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