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陆思羽、侍玥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思羽,侍玥君,史继泉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思羽。委托代理人马光宇,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守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侍玥君。委托代理人叶敬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史继泉。上诉人陆思羽与被上诉人侍玥君、原审第三人史继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思羽的委托代理人马光宇、孙守梅,被上诉人侍玥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敬军,原审第三人史继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侍玥君与史继泉自2010年起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8月18日生一子,10月15日侍玥君父亲与史继泉共同商定以62.3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并由史继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1月9日侍玥君母亲向史继泉的账户存入4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侍玥君母亲主张该款系单独赠与其女儿),同日史继泉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付清购房款,11月24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史继泉名下。2011年3月,史继泉和侍玥君举行婚礼,同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28日,史继泉起诉要求离婚,后自愿撤诉。2012年6月25日,原审法院立案审理史继泉与侍玥君离婚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2月4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侍玥君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05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013年5月27日,原审法院再次立案审理史继泉与侍玥君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判令涉案房屋归史继泉所有,史继泉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侍玥君返还购房出资款40万元。史继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中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史继泉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侍玥君的申请立案执行。陆思羽在执行中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驳回陆思羽的异议请求;陆思羽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陆思羽与史继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史继泉将涉案房屋出卖给陆思羽,价款60万元;陆思羽应于签订合同后支付购房款32万元,银行按揭贷款也由陆思羽偿还。同日,史继泉向陆思羽出具32万元收条一张,并注明银行转账20万元、现金12万元。2013年3月18日,陆思羽母亲付清房屋按揭贷款27万元。2013年3月29日,陆思羽缴纳了契税等有关税费;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对此,陆思羽称,房管部门要求提供史继泉与侍玥君的离婚判决生效证明或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史继泉没有提供,故未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还查明:1.原审法院在审理(2013)新民初字第2193号一案中,根据侍玥君的申请,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193-1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房屋。2.陆思羽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史继泉向其出示(2012)新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并称该判决已生效,但其自己未查询判决是否生效。3.陆思羽提供新沂农商行的转账凭证两张,用以证明向史继泉支付购房款20万元;凭证显示付款人为宋佩、收款人为史继泉,其中一张显示交易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金额3.2万元,另一张显示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金额16.8万元。4.史继泉与陆思羽的母亲及姑姑均系新沂农商行的职工,陆思羽称2013年1月10日其母亲在办公室向史继泉交付现金12万元,用以支付购房款。5.陆思羽称,除向史继泉支付32万元购房款外,还代替史继泉偿还三个月的银行按揭贷款。6.对陆思羽提供的证据,侍玥君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陆思羽主张其因向史继泉购买涉案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对陆思羽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陆思羽主张的房屋买卖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能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其与史继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支付全部价款;3.已合法占有房屋;4.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涉案房屋所有权虽然登记在史继泉一人名下,但房屋系史继泉和侍玥君共同出资购买(侍玥君母亲赠与其40万元),应属双方共同财产。史继泉未经侍玥君同意将房屋出卖给陆思羽,事后亦未得到侍玥君追认,故其与陆思羽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侍玥君不产生法律效力。在人民法院判令涉案房屋归史继泉所有的民事判决生效之前,史继泉无法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陆思羽。陆思羽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明知史继泉与侍玥君的离婚诉讼涉及到涉案房屋权属的认定及分割问题,在未确定(2012)新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与史继泉进行房屋买卖,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存在过错。关于购房款支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对陆思羽提供的新沂农商行转账凭证,侍玥君不予认可,且付款人宋佩未到庭确认该款系用于支付购房款,故仅凭史继泉的自认,不足以证明陆思羽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2.史继泉与陆思羽母亲为同一银行的工作人员,如陆思羽所述属实,那么在2013年1月10日,宋佩通过银行转账向史继泉支付购房款16.8万元;而陆思羽母亲却在同一天,向史继泉交付现金12万元用以支付购房款,这与上述付款行为及他们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的一般交易习惯不符,有违常理。3.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60万元,陆思羽提供的付款凭证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已支付59万元。陆思羽称其还代替史继泉偿还了三个月的银行按揭贷款,但未举证证明,亦未得到侍玥君的认可,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据此,陆思羽主张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陆思羽根据其购买房屋的行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要求停止执行房屋的请求,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陆思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陆思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合法取得涉案房产并实际占有房屋。2、涉案房产是第三人婚前个人财产,第三人有权处分。上诉人已实际付清合同约定的购房款。3、上诉人对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没有过错。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侍玥君答辩称:1、新沂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193-1查封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史继泉没有提出复议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照上诉人自认在得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被查封的事实,也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在史继泉上诉的离婚案件以及发回重审等多次庭审中,史继泉没有向法庭陈述房子买卖的相关情况。2、认定房屋的产权应当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的登记具有公信效力,史继泉名下的房产人民法院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3、新沂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状上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当庭所补充的意见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1、对于我没有提出复议申请的事情,我不懂这些相关的程序,查封的时候我也没有收到法院给我的通知,被上诉人所说的这些事情不是我没有提出,而是我没有这方面的法律素质,不懂这些。2、关于我在发回重审及上诉中没有提到房屋买卖的事情,这个是离婚案件,而且一审中已经确定了房子是我的,重审及上诉的时候我没有必要谈及这个事情,也没有法律规定我必须在庭审中说这些与案件无关的事。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主张能否阻却侍玥君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即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第三人作为不动产的买受人阻却对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二是第三人在法院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三是第三人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四是第三人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无过错。本案中,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在涉案房屋存在诉讼,财产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仍进行购买,对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陆思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宗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