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南海区世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星晖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南海区世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星晖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正源都会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袁敏杰,李锦莹,麦艳芳,袁建星,黄庆余,袁建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42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首层01单元、A座4-6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0684。负责人杨式钗。委托代理人杨浩新,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江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世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文华北路23号星晖园综合办公楼三层(自编号之一),注册号:440682000220912。法定代表人黄庆余。委托代理人韩晓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顺康,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星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文华北路23号星晖园综合办公楼六层,注册号:440682000022409。法定代表人麦艳芳。被告广州正源都会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368号第八层,注册号:441008000033860。法定代表人袁燕枝。被告袁敏杰,男,汉族。被告李锦莹,女,汉族。被告麦艳芳,女,汉族。被告袁建星,男,汉族。被告黄庆余,男,汉族。被告袁建光,男,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上列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浩新,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世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东、冯顺康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一)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世景公司签订(2014)禅银信字第144245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世景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8000万元,可循环使用,期限1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被告世景公司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如被告世景公司未约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世景公司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世景公司承担。(二)具体业务合同2014年7月8日、7月9日、9日和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世景公司签订(2014)禅银贷字第145083号、第145091号和第1450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世景公司贷款4000万元、400万元和3600万元,金额合计80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款。(三)担保合同1.保证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广州正源都会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酒店公司)、广东星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晖公司)、袁敏杰、麦艳芳、黄庆余、袁建光分别签订了(2014)禅银最保字第14424501-144245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六位被告为被告世景公司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间因原告授信而产生的一系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9600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锦莹、袁建星作为袁敏杰、麦艳芳的配偶,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保证人根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2.抵押2013年1月6日,被告正源酒店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银最抵字第1301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正源酒店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州××,为被告世景公司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936042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和9日向被告世景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和4000万元贷款。三、违约上述贷款现已到期,被告世景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世景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万元及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为4048190.45元)。2.被告世景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3.其他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正源酒店公司名下位于广州××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世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其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清偿,之后才开始欠息。另被告世景公司在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归还了两笔利息,分别为106505.31元和433495.13元。其他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查,除麦艳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袁建星签名之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世景公司在2015年4月21日向其原告106505.31元和433495.13元利息的事实。扣除该两笔款项,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世景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9320859.73元。再查明:原告委托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按件收取,每件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抵押和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世景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世景公司清偿借款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景公司辩称其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清偿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按件收取,每件2万元,该收费标准合理,被告世景公司按约应予以赔偿。二、保证责任正源酒店公司、星晖公司、袁敏杰、麦艳芳、黄庆余、袁建光作为保证人,应各自在约定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抵押责任被告正源酒店公司将其名下7处房产抵押给原告,以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被告世景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四、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锦莹作为袁敏杰的配偶,在袁敏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甲方(保证人)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说明被告李锦莹有与其配偶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保证责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锦莹应对袁敏杰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建星并未在麦艳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二人并无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合意,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建星不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世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为9320859.73元。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世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万元。三、被告广东星晖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正源都会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袁敏杰、麦艳芳、黄庆余、袁建光分别在96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锦莹对袁敏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广州正源都会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在936042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621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7141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世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星晖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正源都会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袁敏杰、李锦莹、麦艳芳、黄庆余、袁建光共同负担467000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人民陪审员 李良新人民陪审员 谢 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