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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跃挺、王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跃挺,王隽,潘跃俐,李晓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986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尚军、何芳芳。被告:潘跃挺。被告:王隽。被告:潘跃俐。被告:李晓峰。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跃挺、王隽、潘跃俐、李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尚军、何芳芳与被告潘跃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隽、潘跃俐、李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潘跃挺因建房、购买副食品需要,由被告潘跃俐、李晓峰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两份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王隽自愿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9月21日,原告发放了一笔贷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9.75‰,后调整为7.92683‰,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归还了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及本金4189.37元,但该笔贷款本金未全部清偿。2015年3月16日,原告发放了第二笔借款,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8.247916‰,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被告归还了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潘跃挺未清偿上一笔已到期的贷款,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该笔贷款。被告潘跃挺尚欠借款本金295810.63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未归还原告。被告潘跃俐、李晓峰未承担担保义务。被告王隽签订了两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依法: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永合行花街2014循保借字第9031120140004554号);2、判令被告潘跃挺、王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5810.63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本金10万元的借期内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8.247916‰计算,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次日按月利率12.37187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复利每季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2.37187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195810.63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89024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复利每季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1.89024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潘跃挺、王隽承担律师代理费7895元;4、判令被告潘跃挺、王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潘跃俐、李晓峰对被告潘跃挺、王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潘跃挺答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王隽、潘跃俐、李晓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潘跃挺、王隽、潘跃俐、李晓峰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31120120009773号)、借据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潘跃挺因建房需要由被告潘跃俐、李晓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5‰(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有关费用支出,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王隽承诺对被告潘跃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9031120120009773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潘跃挺发放了20万元贷款,借款月利率9.75‰,并由被告潘跃挺签字确认的事实。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永合行花街2014循保借字第9031120140004554号)、借据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潘跃挺因购副食品需要由被告潘跃俐、李晓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有关费用支出,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王隽承诺对被告潘跃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永合行花街(2014)循保借字第903112014000455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潘跃挺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月利率8.247916‰的事实。4、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三份、还贷(息)回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潘跃挺尚欠原告本金195810.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潘跃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所花的律师代理费7895元,已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的事实。被告潘跃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潘跃挺未提交证据。被告王隽、潘跃俐、李晓峰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且经被告潘跃挺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潘跃挺因建房需要由被告潘跃俐、李晓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5‰(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有关费用支出,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王隽承诺对被告潘跃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9031120120009773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潘跃挺发放了20万元贷款,借款月利率9.75‰,并由被告潘跃挺签字确认。2014年3月14日,被告潘跃挺因购副食品需要由被告潘跃俐、李晓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有关费用支出,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王隽承诺对被告潘跃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永合行花街(2014)循保借字第903112014000455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潘跃挺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月利率8.247916‰。对于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被告潘跃挺尚欠原告本金195810.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对于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被告潘跃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8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跃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20万元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该笔借款借期内利息已经付清,故原告另主张收取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借款10万元多次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另未还清本案另一笔已到期的借款20万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10万元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其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之日,认定被告已收到宣布提前到期通知,故借款提前到期日应为被告收到应诉材料之日。双方约定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潘跃挺应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895元。被告王隽自愿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王隽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跃俐、李晓峰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跃挺、王隽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810.63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247916‰计算至2016年2月1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2.371847‰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5810.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89024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复利(复利以所欠借期内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371847‰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潘跃挺、王隽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895元。以上第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潘跃俐、李晓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9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099元,由被告潘跃挺、王隽负担,由被告潘跃俐、李晓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任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