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德文、戚爱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德文,戚爱芹,戚加旺,李雪霞,张序磊,周娟,贾卫国,张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371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泰安市开元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延玲,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士林、李伟,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文。被告戚爱芹。被告戚加旺。份证号:37091119740116203X。被告李雪霞。份证号:372926197606100840。被告张序磊。被告周娟。被告贾卫国。被告张慧。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德文、戚爱芹、戚加旺、李雪霞、张序磊、周娟、贾卫国、张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文、戚爱芹、戚加旺、李雪霞、张序磊、周娟、贾卫国、张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刘德文向原告借款29.8万元,被告戚加旺、李雪霞、张序磊、周娟、贾卫国、张慧对被告刘德文的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刘德文、戚爱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被告刘德文、戚爱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德文、戚爱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德文、戚爱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8万元及利息53313.41元(截止2014年4月1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6410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戚加旺、李雪霞、张序磊、周娟、贾卫国、张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文、戚爱芹、戚加旺、李雪霞、张序磊、周娟、贾卫国、张慧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文、戚爱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德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德文向原告借款29.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10‰,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戚加旺、张序磊、贾卫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戚加旺、张序磊、贾卫国对被告刘德文的以上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就保证范围及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戚加旺、张序磊、贾卫国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承担30%的罚息,同时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5万元借款发放到被告刘德文在原告处得账户上。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4月10日欠本金298000元、利息53313.41元。原告方支付律师费1641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戚加旺、李雪霞、张序磊、周娟、贾卫国、张慧共同签署的担保人及家属承诺书,证实被告愿意以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刘德文办理贷款30万元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欠息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担保人及家属承诺书及律师费发票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各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刘德文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戚爱芹系刘德文之妻,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戚加旺、李雪霞、张序磊、周娟、贾卫国、张慧应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文、戚爱芹归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98000元、利息53313.41元,共计351313.41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298000元自2014年4月11日按月息13‰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二、律师代理费16410元,由被告刘德文、戚爱芹承担。三、综以上一、二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戚加旺、李雪霞、张序磊、周娟、贾卫国、张慧对以上债务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德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6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9586元由被告刘德文、戚爱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禄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审判员 法清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