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西省万安县。2015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邹涛、黄潮兵,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邹涛、黄潮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赣DS7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万安县驶往吉安市青原区,途径G105线1971KM+400M处时,因车速过快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和许某某,造成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甲请求过路司机帮忙报警求助,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量刑或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邹涛、黄潮兵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害人陈某某系在返回湖南的途中死亡,陈某某的死亡不是刘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第二,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车主等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第三,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尚有未满一岁的孩子,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赣DS7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万安县驶往吉安市青原区,途经G105线1971KM+400M处时,因车速过快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和许某某,造成被害人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陈某某在转院途中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停车,请求过路司机帮助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被告人调解,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81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乙、康某某、刘某丙的证词,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泰和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623号《毒物检验报告书》,病鉴字第240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中心[2015]痕检字第397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5]机鉴(检)字730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潭)公(法)鉴(尸检)字[2015]0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5]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关于陈某某的死亡不是被告人刘某甲直接导致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留于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与车主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国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