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罗萍萍与喻永洪、丁春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萍萍,喻永洪,丁春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46号原告罗萍萍。委托代理人谭闻馨、刘爽,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喻永洪。被告丁春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负责人潘建湘,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罗萍萍诉被告喻永洪、丁春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萍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闻馨、被告喻永洪、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萍萍诉称:2015年8月31日12时40分,被告喻永洪驾驶鄂A×××××牌号车沿107国道行驶至武汉市巴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路口时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喻永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4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60天,护理时间为70天。鄂A×××××牌号车系被告丁春芳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喻永洪、丁春芳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381.7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5509.67元、误工费17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6.7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6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95612.07元,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喻永洪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和被告丁春芳系夫妻关系,鄂A×××××牌号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垫付了医疗费63698.47元、向原告罗萍萍支付现金3000元、赔偿原告罗萍萍电动车损失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罗萍萍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丁春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2时40分,被告喻永洪驾驶鄂A×××××牌号车沿107国道行驶至武汉市巴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路口时与原告罗萍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萍萍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0008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永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萍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65080.17元,其中被告喻永洪垫付63698.47元。原告罗萍萍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急性颅脑损伤1.1左顶叶挫伤并血肿形成1.2额骨骨折1.3右眼眶顶壁骨折;2.闭合性腹部损伤2.1左肾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两周后泌尿外科、神经外科门诊复诊;2、加强营养;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12月1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罗萍萍伤情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306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萍萍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左右;3、误工时间为伤后160天,护理时间为70天。原告罗萍萍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喻永洪另赔偿原告罗萍萍二轮电动车损失800元(定损金额600元)并支付原告罗萍萍现金3000元。另查明:原告罗萍萍系农业居民户口,自2012年10月23日起居住于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安山社区黄湾小区38号,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江夏区聚美塑料制品厂从事包装工作。原告罗萍萍与其夫游泳于2011年7月23日生育一子游憬龙。被告喻永洪、丁春芳系夫妻关系,鄂A×××××牌号车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喻永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罗萍萍伤情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罗萍萍非医保用药系遵从医嘱所需必要合理费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对用药范围有一定限制,而保险合同是商业性质,收取的商业性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保的利益期待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罗萍萍及其子游憬龙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罗萍萍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罗萍萍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喻永洪、丁春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喻永洪垫付的费用在原告罗萍萍足额受偿后应予返还。原告罗萍萍主张的医疗费1381.70元及被告喻永洪垫付的医疗费63698.4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5509.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6.7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6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符合其医疗、鉴定等实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7600元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07.50元及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06天核定支持11395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支持1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罗萍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喻永洪、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丁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萍萍各项损失90545.3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萍萍各项损失59560.17元。三、原告罗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喻永洪、丁春芳67498.47元。四、驳回原告罗萍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1778元,由被告喻永洪、丁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5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