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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成金与营口佳田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金,营口佳田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金,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什字街镇河北村一队。委托代理人梅芝元,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佳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东城办事处红旗园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兴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宪君,营口市万事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成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二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芝元、被上诉人营口佳田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业、张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营口佳田农资有限公司从事农药批发销售业务。被告张成金在盖州市什字街镇河北村开办农资化肥商店,经营农药化肥。2008年3月至7日间,被告从原告赊购农药,累计欠农药款114,178.00元。2008年秋季,使用了被告经销的农药的农户称发生药害,便向盖州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投诉,执法大队进行了调查并委托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农户使用的农药进行了检测。执法大队没有提供处理结果及农药检验结果。被告以原告卖给被告的农药产生药害,导致用药村民当年损失严重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农药款,引起原告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成金从原告营口佳田农资有限公司处购买农药累计欠款114,1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解原告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销售者、生产厂家等相关责任人,主张赔偿权。据此判决:被告张成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营口佳田农资有限公司农药款114,178.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至本院指定付款期限之日止)。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00元,邮寄费40.00元,由被告张成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成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2008年3月至7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进农药卖给农户后均产生药害,农户到相关部门投诉,被上诉人为平息民意,口头应允不向上诉人要款,上诉人也不向农户药款。时隔数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药款与事实不符。职能部门未出示检测报告与上诉人无关,客观事实是用药农户均产生要害,都是被上诉人出售的农药所致这是事实。被上诉人营口佳田农资有限公司辩称:农药不存在质量问题,我们与上诉人是多年合作伙伴,上诉人始终欠我们货款。2008年上诉人称我们农药质量出现问题,我们立即找到相关部门解决,经有关部门检测,药品各项指标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我们药品确实有问题,相关部门怎么能不处理我们。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成金与被上诉人营口佳田农资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尚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免除上诉人给付货款的义务,但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原审判决中已经向上诉人释明其可另行起诉销售者、生产厂家等相关责任人,主张赔偿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张成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狄 荣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