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其伟与明安德、银正江、丁大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伟,明安德,银正江,丁大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初139号原告黄其伟,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现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尹培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安德,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正江,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丁大群,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原告黄其伟诉被告明安德、银正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原告黄其伟于2016年2月18日申请追加丁大群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该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翊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培华、被告丁大群及其与银正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有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其伟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受被告明安德雇佣,为其承包的被告银正江、丁大群家的房屋建设工程拆木。原告在拆木过程中,因梯子横档脱落,造成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银正江、明安德送往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被转入十九冶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医疗费。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明安德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6464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3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7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0673.5元;被告银正江、丁大群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安德辩称: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丁大群、银正江与我虽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我无相应资质。原告受伤是因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未使用我提供的建筑行业专用的铁梯子,其受伤时使用的梯子也非我提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使用梯子不是从事高空中作业,危险性很小,若原告正常使用并稍微尽到注意义务都不会导致受伤的结果。我也只是提供劳务,真正的雇主是被告丁大群和银正江。被告丁大群、银正江将其修建房屋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25728.07元,请求在本案中依法一并处理。被告丁大群、银正江辩称: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也不应承担。被告丁大群、银正江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明安德系承揽合同关系,那么人身损害应该由承揽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明安德有劳动雇佣关系,他们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梯子也不是从事高空中作业,危险性小,若原告正常使用并稍微尽到注意义务就不会导致受伤的结果,所以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受被告明安德的雇佣为银正江、丁大群家拆木建房过程中,因梯子横档脱落,造成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被转入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在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休息3个月。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拾级,需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明安德垫付了门诊费9059.1元、住院费9367.97元,合计18427.07元,住院期间由被告明安德请人护理原告并支付护理人员2300元护理费。被告明安德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丁大群将其住房(一层)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明安德修建,被告明安德与丁大群签订了书面的建房协议。被告丁大群、银正江系夫妻关系。原告父亲黄文思生于1930年6月17日,其生育有黄其伟、黄方杰两个儿子。原告女儿黄欣月生于2002年1月20日,其抚养人有原告及其妻子张四芳。原告的被扶养人有黄文思,被抚养人有黄欣月。原告黄其伟的损失核定为:门诊费9059.1元、住院费936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2300元、误工费14415.5元(131.05元/天×110天)、鉴定检查费1434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黄文思生活费1777.5元(7110元/年×5×0.1÷2)、被扶养人黄欣月生活费1777.5元(7110元/年×5×0.1÷2)、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依法分别酌定为2000元、300元,以上合计68637.57元。以上数据按照四川省2014年统计数据标准计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案、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1491、1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和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条、建房协议、富顺县怀德镇桥村村委会和桥村第三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薄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明安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丁大群发包的自建房屋仅有一层,依照相关规定,两层以下的农村自建房可以发包给自然人,被告丁大群将自建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明安德,双方也签订了书面的建房协议,明安德作为承揽方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大群、银正江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明安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原告是农村居民,主张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核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误工费、鉴定检查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8637.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727.52元;由明安德赔偿原告黄其伟54910.05元,扣除明安德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支付的现金合计25727.07元,明安德还应赔偿原告明安德2918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黄其伟要求被告丁大群、银正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53元,由原告黄其伟承担390.6元,由被告明安德承担15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翊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