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肖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马晓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琳,马晓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719号原告肖琳。委托代理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李刚。委托代理人袁正。原告肖琳与被告马晓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琳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被告马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琳诉称,2014年9月30日11时50分,原告乘坐沪FUXX**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的鲁NCXX**轿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晓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NC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55.1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8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被告马晓莉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同意承担鉴定费以及律师费,但是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亦垫付了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照发票金额核算;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按照2,020每月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由于原告乘坐的沪FUXX**出租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无责方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述金额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承担90%的比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1时50分许,在闵行区古美附近,原告乘坐的沪FUXX**出租车被被告马晓莉驾驶的鲁NCXX**轿车追尾,沪FUXX**出租车再与案外人吕某驾驶的苏AZXX**车辆发生碰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晓莉负事故全部责任,沪FUXX**与苏AZXX**车辆的驾驶员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76.70元,其中被告垫付521.60元。2015年1月1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肖琳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上海佳邦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担任经纪协理一职,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工资标准5,000元每月加奖金提成,转正后工资5,500元每月加奖金提成。上海佳邦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一份,载明:原告肖琳担任销售,月收入7,22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1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15,600元。还查明,鲁NC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马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晓莉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还支付事发当天的出租车费21元。诉讼中,对于无责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表示不再向无责方主张,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误工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晓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人民保险公司射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马晓莉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吕某虽然对事故发生并无责任,但其所驾驶的车辆与沪FUXX**发生了碰撞,与原告的受伤存在关联性,因此,相应的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无责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部分损失因原告放弃主张,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病史记录,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3,176.70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活动受限情况,酌定营养费、护理费均为1,2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时担任销售工作,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酌情支持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的支出应当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并以必要、合理为限,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鉴定费1,000元,由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且在保险事故中,为评定受害人损伤程序作为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计算依据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因此鉴定费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标的以及司法实践,本院确认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276.70元,其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4,342.46元(已扣除无责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000元。两项合计15,342.46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律师费,由被告马晓莉赔偿。鉴于被告马晓莉已垫付542.60元,马晓莉还需应赔偿原告957.4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琳15,342.46元;二、被告马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琳95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35元,由被告马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