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吕寻堂、吕寻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吕寻堂,吕寻坦,吕启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8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任保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益峰,男,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吕寻堂,男,汉族,农民。被告:吕寻坦,男,汉族,农民。被告:吕启永,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吕寻堂、吕寻坦、吕启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寻堂、吕寻坦、吕启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吕寻堂向我行借款50000.00元,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担保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吕寻坦、吕启永二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寻堂对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应付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吕寻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由被告吕寻坦、吕启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寻堂、吕寻坦、吕启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9日,被告吕寻堂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一般贷款额度5万元,被告吕寻堂在申请人处签字、按印。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吕寻堂、吕寻坦、吕启永(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30261070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借款用途:购化肥。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被告吕寻堂的卡号为62×××14)。用款方式:一般方式用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一般方式借款的担保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吕寻堂在借款人处、被告吕寻坦、吕启永在多户联保担保人处均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借款凭证显示:户名:吕寻堂。借款种类:农户小额贷款。执行利率为:9.60000%。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寻堂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寻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由被告吕寻坦、吕启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借款人吕寻堂、保证人吕寻坦、吕启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6、被告吕寻堂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62×××14)复印件。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8、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寻堂、吕寻坦、吕启永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吕寻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银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吕寻堂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应付利息,对所借款项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吕寻堂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吕寻堂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吕寻坦、吕启永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吕寻堂追偿的权利。被告吕寻堂、吕寻坦、吕启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寻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寻坦、吕启永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寻坦、吕启永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吕寻堂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振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