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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新阳与新安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阳,新安县人民政府,王新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行初字第231号原告王新阳。委托代理人王云良,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兴宗,一般代理。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县城新区。法定代表人郅书安,县长。委托代理人翟重华,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王新亮。原告王新阳因不服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1988年为杨玉敏(系原告与第三人之母)颁发的新政宅基证字第00176**号宅基地使用证,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宅基地使用证。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新阳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新阳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新阳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新阳承担。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任海霞代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蔚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