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美英与詹曼珍、黄德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64号原告郑美英,女,1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邓宝生,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曼珍,女,汉族,退休职工。被告黄德礼,男,汉族,干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旭,男,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美英与被告詹曼珍、黄德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慧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宝生,被告詹曼珍、黄德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英诉称,原告与被告詹曼珍是朋友关系。2013至2014年期间,被告詹曼珍以做西洋参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7次合计19365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或2%,借期一个月或者三个月不等。借款到期后被告续借并重新出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部分利息也未支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还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365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詹曼珍辩称,2013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借款时都已预先扣除借款期限的利息,一个月或者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到了后被告付完利息续借并重新出借条给原告,除2015年8月15日借条备注月利率2%以外的均口头约定月利率3%,实际借款本金为85800元。以此不间断更换借条借款方式,被告支付月利率3%的利息至2015年并出具很多借条给原告。原告提供的七份借条中,二份借条没有借款事实,二份借条已还清。同一笔30000元的借款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7月24日各出具一张借条,7月24日的借条没有借款事实。同一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两张借条,其中30000元借款的借条不存在借款事实,实际借款15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8月20日分别出具的30000元与15000元借款的借条均系补写2014年借款,两笔款均已还清但借条均未收回。2015年4月21日借款30000元需先扣除三个月借款期限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的利息2700元,实际借款27300元。2015年6月24日借款30000元需先扣除一个月借款期限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的利息900元,实际借款29100元。2015年8月15日借款30000元需先扣除一个月借款期限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的利息600元,实际借款29400元。上述85800元借款用于个人挥霍及购买彩票属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与丈夫黄德礼无关。被告黄德礼辩称,关于本案的借款情况,答辩人不知情。夫妻两人收入稳定足够维持家庭生活,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与答辩人无关。该借款属于婚内妻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偿还。经审理,原告郑美英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借条七份,证明借款人詹曼珍向原告郑美英借款193650元;证据2、被告詹曼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系詹曼珍;证据3、结婚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詹曼珍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德礼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证明二份,建瓯市广播电视台与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二被告月收入5400元;证据2、工资报销册一份,证明被告黄德礼应发工资是4733元;证据3、建设银行帐户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黄德礼帐户上都有数千元未使用。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85800元;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黄德礼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既不能证明詹曼珍没有借款事实,也不能证明詹曼珍对外没有做生意或个人消费的事实。被告詹曼珍对被告黄德礼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举有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均有被告詹曼珍的签字及捺印,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德礼举有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两人之间的借贷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或三个月不等,每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续借,以此不间断更换借条的借款方式至2015年被告詹曼珍向原告出具七份借条。2015年4月21日被告詹曼珍出具第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詹曼珍兹向郑美英(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借款人:詹曼珍身份证352123196507200562(三个月息已付)2015年4月21日”。借款时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135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詹曼珍借款本金2865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詹曼珍出具第二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条载明:“詹曼珍兹向郑美英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据(2015.6.24~7.24)此据借款人詹曼珍2015.6.24”。2015年7月24日被告詹曼珍出具第三份借条,利息约定不明,该借条载明:“詹曼珍兹向郑美英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据息已付(2015.6.24~2015.7.24)欠300元借款人詹曼珍2015.7.24”,该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4日尚欠3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詹曼珍出具第四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该借条载明:“詹曼珍兹向郑美英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据(2015.8.10~2015.9.10)借款人詹曼珍2015.8.10”。2015年8月15日被告詹曼珍向原告出具第五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该借条载明:“詹曼珍兹向郑美英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息2分此据息已付(2015.7.15~2015.8.15)借款人詹曼珍2015.8.15”,该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20日被告詹曼珍向原告出具第六份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借条载明:“詹曼珍兹向郑美英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息已付(2015.7.20~2015.8.20)此据借款人詹曼珍2015.8.20”,该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0日被告詹曼珍向原告出具第七份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条载明:“詹曼珍兹向郑美英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此据(2015.7.20~2015.8.20)身份证352123196507200562借款人詹曼珍2015.8.20”。2013年至2014年期间,詹曼珍陆续向原告郑美英借款合计人民币1936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偿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詹曼珍2015年4月21日出具30000元借款的借条,借条上利息约定不明,但原告郑美英自认借款时已经扣除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三个月的利息135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28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曼珍结欠原告郑美英借款人民币193650元的事实,有被告詹曼珍出具的七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詹曼珍辩称其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20日各出具的一份30000元借款借条合计60000元的借款不存在借款事实系重复出具借条,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20日分别出具的30000元与15000元借款的借条合计45000元的借款已经还清但借条均未收回,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15日各出具一份30000元借款的借条合计90000元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时已扣除借款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仅为85800元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詹曼珍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詹曼珍偿还19365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詹曼珍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德礼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詹曼珍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被告詹曼珍个人债务,亦未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黄德礼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德礼辩称该笔债务系詹曼珍个人债务,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曼珍、黄德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美英借款人民币1936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詹曼珍、黄德礼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慧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秀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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