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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4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合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合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21时20分,接110指令,金水派出所民警郑某某带领协警朱某某、杨某、张某穿制式警服,携带单警装备,驾驶陕E00**警制式警车迅速到达合阳县城西环路广场,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满身酒气跪在地上,郑某某表明身份后上前了解情况,并劝说王某某起来讲话,但被告人王某某不听劝阻,嘴带脏话辱骂民警,郑某某告知其在执法,王某某仍用语言威胁并打了郑某某一耳光,其余民警对王某某进行控制,王某某的朋友余某某(已行政处理)上前阻拦,致使民警不能正常执法,随即民警对余某某进行控制,在此过程中,王某某的朋友王某某拉住民警并用身体阻止民警控制余某某,僵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爬到警车下面,大声辱骂,后在增援民警的配合下,才将被告人王某某带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阻碍民警正常执法长达二十余分钟,造成现场一百余名群众围观,交通严重堵塞,社会影响恶劣。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也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王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王某某和余某某到合阳县城西环路广场北边的火锅店吃饭,三个人喝了三瓶白酒,21时许,吃饭结束后王某某回家了,被告人王某某和余某某来到广场南边,二人进入叱某某经营的水泥店,叱某某见二人喝多了把他们推到门外,被告人王某某跪在水泥店东边地上大喊,余某某担心王某某闹事,便打电话报警称西环路广场有人闹事要求处理。21时20分,接到110指令后,金水派出所民警郑某某带领协警朱某某、杨某、张某穿制式警服,携带单警装备,驾驶陕E00**警制式警车迅速到达合阳县城西环路广场,见到报警的余某某表明身份后了解情况,被告人王某某满身酒气跪在地上,郑某某上前劝说王某某起来讲话,但王某某不听劝解,嘴带脏话辱骂民警,郑某某告知其在执行公务,被告人王某某仍用语言威胁并打了郑某某一耳光,民警对王某某进行控制,余某某(已行政处理)上前阻拦致使民警不能正常执法,随即民警对余某某进行控制,此时王某某回到广场拉住民警并用身体阻止民警控制余某某,僵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爬到警车下面,大声辱骂,后在增援民警的配合下,才将被告人王某某和余某某带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阻碍民警正常执法长达二十余分钟,造成现场一百余名群众围观,交通严重堵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及回执、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郑某某、朱某某、杨某、张某、余某某、王某某、刘伟光、叱某某、李金珠的证言、户籍证明信、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已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处警过程中,明知对方是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故意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造成现场群众围观,交通严重堵塞,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