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存娣诉被告包头市恒信采暖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星五、祁雨田、王爱萍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存弟,包头市恒信采暖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星五,祁雨田,王爱萍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商初字第18号原告郭存弟。被告包头市恒信采暖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星五。第三人祁雨田。第三人王爱萍。原告郭存娣诉被告包头市恒信采暖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星五、祁雨田、王爱萍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星五、第三人黄星五、祁雨田、王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个第三人于2013年1月共同出资合法成立被告,其中原告享有被告公司12.5%的股权,经营后期原告与其他股东长期冲突,无法就相关事项经股东会解决,现被告的厂房设备已变卖,无法生产,被告继续存续将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散包头市恒信采暖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公司现在还有债权债务,债权债务收回才能解散。原告所说厂房设备已变卖不存在,厂房是租的我们没有权利变卖,生产设备一台也没有卖。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5日召开了六次股东会议讨论公司事宜。第三人黄星五、祁雨田、王爱萍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头市恒信采暖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采暖、通风、空调设备非标设备设计加工安装等。投资者黄星五、祁雨田、王爱萍、郭存弟。其中黄星五货币出资31.25万元占出资比例62.5%,祁雨田、王爱萍、郭存弟货币出资各12.5万元占出资比例12.5%。2014年3月18日,上述4名股东形成“股东协议决议’讨论企业经营等事项。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包头市恒信采暖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召开6次股东会议,讨论企业债权债务、股东分红等问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包头市恒信采暖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股东会或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或分立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等事由解散。另外,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公司解散,召开股东会是处理公司解散事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散包头市恒信采暖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包头市恒信采暖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筠婷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一审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