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潘进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终153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董建岳。委托代理人:叶凤怡,广东广悦鸿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进,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周勇,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潘进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9日,潘进向广发银行申领高尔夫白金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银行有权根据客户(持卡人)的资信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发卡、授予信用额度及决定信用额度的范围;客户同意银行赠与其交易累计积分或免息提供其他优惠,银行作为赠与人有权变更积分规则、优惠种类及内容或清除积分、终止有关优惠等,而无须事先征得客户同意,发生变更时,银行可通过公告等方式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履行告知义务后变更发生法律效力;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首期年费在新卡启用的当天产生,缴费周期为一年,从客户广发卡账户中扣收且不再退还,在卡片有效期内,每年的年费将定期从前述账户中自动扣收;本协议由银行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银行保留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修改本协议的权利;客户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信用卡,客户如对变更内容有异议而决定不继续使用信用卡,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客户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变更内容,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该协议所附《广发白金信用卡费率表》载明高尔夫白金卡主卡年费3888元。《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发卡机构为持卡人的交易累计积分或向持卡人提供免费增值服务的,发卡机构保持变更积分累计规则、增值服务种类及内容或清理积分、终止有关增值服务的权利,且无需事先征得持卡人同意,发卡机构行使此项权利时应进行公告;持卡人享有发卡机构所承诺的各项服务,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与承诺不符的服务进行投诉等。广发银行经审核后向某进发放涉案信用卡(卡号52×××40),并随卡向某进寄送了《广发银行高尔夫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该手册载明:广发高尔夫白金信用卡客户如需使用免果岭费服务需满足如期缴纳所持卡片的年度年费、卡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等条件,每月可预订6场免果岭畅打,超出6场需按照10万元积分/场兑换等;每位持卡人每次可预订1场免果岭费畅打,每场不可超过18洞,本次预订使用完毕后方可预订下一场次,提前预订仅限当月,不可跨月预订;高尔夫白金卡客户可不限次数预订免费练习场服务,每次预约最多预订7场,每位持卡人每天只能免费行权1次;广发银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对本产品及活动细则进行调整。2014年4月16日,广发银行从潘进账户扣收2014-2015年度年费3888元。2014年5月1日,广发银行在其官方网站上对外发布了《关于广发高尔夫白金卡果岭及练习场服务升级的通知》,载明自2014年5月15日起,广发银行将对广发高尔夫白金卡果岭及练习场服务进行升级,调整后高尔夫白金卡的新行权规则为:免果岭畅打服务年累计预订次数在1-12场(含),免积分兑换;年累计预订次数达13-24场(含),使用1万积分/场兑换;年累计预订次数达25-36场(含),使用3万积分/场兑换;年累计预订次数达36场(不含)以上时,使用10万积分/场兑换;每月可预订4场,超出场次按10万积分/兑换。免费练球服务年累计预订次数在52场(含)以内,免积分兑换;年累计预订次数达52场(不含)以上时,使用5000积分/场兑换。因高尔夫服务行权规则发生变更,潘进提起本案诉讼。潘进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广发银行按照缔约时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即为潘进提供365次高尔夫球练习场预订服务,每次免费练习2小时或200粒球,为潘进提供12场免果岭畅打高尔夫球场预订服务;2、广发银行向某进支付违约金9900元;3、广发银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关于本案争议高尔夫服务的性质。潘进认为,广发银行已扣取潘进信用卡年费,且缴纳年费是享受高尔夫服务的条件之一,故高尔夫服务应属其所支付的信用卡年费的对价。广发银行认为,高尔夫服务属于广发银行对潘进的赠与,年费是广发银行向某进提供的基础金融服务的对价,具体包括信用资金占用成本、短信提醒服务、国外紧急救援服务等,年费的收取经过银监会的批准备案。原审法院认为,潘进向广发银行申请信用卡,广发银行经核准向某进发放涉案广发高尔夫白金信用卡,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银行高尔夫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及高尔夫服务的行权规则,潘进、广发银行双方均应恪守。涉案信用卡附带的高尔夫服务是广发银行推广该类信用卡时所作的承诺,对潘进选择该类信用卡并与广发银行订立协议产生重大影响,属于广发银行的要约,构成双方合同内容。根据《广发银行高尔夫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规定,潘进享受高尔夫服务须以依约支付信用卡年费为前提。广发银行辩称高尔夫服务系广发银行向某进的赠与,涉案信用卡年费并非高尔夫服务的对价,但广发银行未向某进明确说明该年费的计收依据及所包含的服务构成,原审法院不予接纳。广发银行于2014年4月16日扣收了潘进3888元的年费,潘进即取得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使用涉案信用卡并依《广发银行高尔夫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规定享受高尔夫服务的权利。广发银行在上述期间内单方变更高尔夫服务的行权规则,限制潘进享受高尔夫服务的权利构成违约。潘进主张按照缔约时的高尔夫服务规则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共335日,故广发银行还应按《广发银行高尔夫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约定继续履行335日,且应扣减潘进在2014年5月15日后已享受的高尔夫服务次数。潘进主张的违约金9990元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335日内,潘进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银行高尔夫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并扣减潘进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已使用的高尔夫服务次数。二、驳回潘进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发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信用卡客户协议》是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但对该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予采纳,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首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高尔夫练球服务是广发银行赠与客户的免费增值服务,不是银行向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服务内容。《客户协议》的性质是信贷服务合同,银行作为商业金融机构,只能向客户提供消费信贷和支付的金融服务。客户前往银行办理信用卡,主要目的在于享受金融信贷服务,其签订的《信用卡客户协议》始终是以提供金融服务为核心目的展开的。信用卡附带的免费高尔夫球服务,是为了将喜欢打高尔夫的特殊人群吸引成为广发信用卡的客户的增值服务,但这不能改变高尔夫白金卡的信用卡本质属性,主要的功能仍是消费信贷和支付,而非获得免费高尔夫练球服务。鉴于高尔夫这类增值服务不是商业银行经营范围,只能通过购买相应服务商的服务赠与给持卡人,为了明确该等增值服务的性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障持卡人的知情权,双方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第4条第8款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银行作为赠与人有权改变积分规则、优惠种类及内容或清除积分、终止有关优惠等,而无须事先征得客户同意。发生变更时,银行可通过公告等方式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履行告知义务后便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持卡人清楚了解并同意包括高尔夫球场服务等增值服务是银行作为赠与人免费赠与给客户的服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白金信用卡费率表》均与《广发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在同一份文件中,关于赠与服务的使用规则,广发银行在客户签署协议之前已在银行官网公告及《高尔夫白金卡使用手册》中详细说明。以上材料均由银行工作人员交由持卡人充分阅读,持卡人确认无异议时,上述文件将交由持卡人阅读并签字确认,持卡人均在申请信用卡时亲笔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因此,持卡人在向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时已充分知悉并同意接受银行高尔夫球场增值服务的方案及银行变更赠与方案的处理方式。再次,《高尔夫白金卡使用手册》已经在申请时交由持卡人阅知,并与信用卡卡片一并寄送持卡人。关于高尔夫增值服务的使用规则,持卡人在申请信用卡时已阅读知悉,办卡成功后可收到银行寄出的《使用手册》,在《使用手册》明显位置明确约定“银行有权调整高尔夫服务的范围及内容,具体以官方网站公示为准”的文字说明。因此可见,持卡人已清楚知悉并同意遵守高尔夫增值服务服务规则。如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高尔夫服务是客户支付年费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明显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符。根据《民法通由》第4条、《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约定合同内容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广发银行与客户就高尔夫白金信用卡增值服务的约定,应以《客户协议》约定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未明确说明年费构成不包括高尔夫练球服务从而认定高尔夫练球服务是广发银行的合同义务,显然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错误认为广发银行单方变更高尔夫的行权规则,限制潘进权利构成违约。高尔夫服务是信贷服务合同项下约定的增值服务,不构成信贷服务合同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由赠与人进行变更或撤销。《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第4条第8款明确约定了“客户同意银行赠与其交易累计积分或免费提供其他优惠,银行作为赠与人有权变更积分规则、优惠种类及内容或清除积分、终止有关优惠等,而无须事先征得客户同意。发生变更时,银行可通过公告等方式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履行告知义务后变更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约定,广发银行作为赠与人依法享有撤销权。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认定广发银行违约,是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信用卡年费为享受高尔夫服务的对价。潘进签订《信用卡客户协议》,按照约定需要缴纳年费。年费仅仅是潘进享受金融信贷服务的对价,包括了资金成本、手续费支出、税费、呆账损失、发卡成本、营运成本、市场广告投入、其他成本等组成部分,并没有包括高尔夫服务费用。白金信用卡与其他普通信用卡年费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授信额度区别较大,仅授信额度差异导致的与普通信用卡成本差异就达约4500元人民币/卡,因此白金信用卡相对较高的年费是潘进享受更优质金融信贷服务的对价,而并非高尔夫服务的对价。反之,如果信用卡年费是高尔夫服务的对价,那么根据正常的商业运营模式,价格的计价基础应该是基本接近类似服务的市场价格,并应该有合理的利润空间,而不是采用远远低于类似服务市场价格,潘进目前已经使用的高尔夫球场金额与所缴纳年费不具有对价的合理性。四、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错误地把信贷服务合同的有效期与高尔夫服务的有效期混淆。信用卡服务合同是从缴年费之日起算一年为合同有效期,本案信贷服务合同的有效期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而高尔夫服务有效期以《高尔夫使用手册》中的自然年约定为准,并且约定“相关服务有效期至发卡当年12月31日,如届时银行无特殊通知,则有效期顺延一年。”由此可见,二者的有效期并非同步一致,高尔夫服务非合同对应的权利义务。五、原信贷服务合同已经到期,在新一期信贷服务合同里应当按照变更后的高尔夫行权规则履行,原审法院错误地判决在新一期信贷服务合同有效期里按照已到期的旧信贷服务合同的高尔夫服务内容继续履行。根据潘进缴纳年费的时间,2014年的合同已经到期,潘进在新的合同履行期(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开始之前已经变更高尔夫行权规则。在广发银行于2014年5月1日公告变更高尔夫行权规则至2014年信贷服务合同到期之日为止将近一年时间,潘进对高尔夫服务变更无异议,也无申请注销信用卡,并且缴纳了2015年期信贷服务合同的年费,继续使用广发银行的金融服务。根据《客户协议》第13条第7款的约定“银行保留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修改客户协议内容的权利。银行将提前公告或通知客户信用卡变更事项,变更自公告中载明的生效日期开始生效。客户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信用卡,客户如对变更内容有异议而决定不继续使用信用卡,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客户未办理销户手续,视为同意变更内容。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由于潘进仍然同意缴纳年费续签合同,应当视为同意新的行权规则。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有误,在新一期的合同期限内要求广发银行履行已到期的旧一期合同内容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六、原审判决按原高尔夫行权规则继续履行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的原行权原则则无法继续履行。首先,广发银行在其网站上公布行权规则的变更,已经依法对所有高尔夫白金卡持卡人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广发银行无法对潘进就行权规则恢复原来的状态。广发银行并非高尔夫俱乐部球场预约服务的提供者或者球场经营者,在客观上无法按原行权规则继续履行。同时,高尔夫球场当日是否剩余充足的练球预定资格,直接决定客户能够成功通过高尔夫白金信用卡预定球场。即持卡人仅获得享受高尔夫服务的资格,其高尔夫权益尚未发生,持卡人行权成功与否是或然性事件,广发银行无法保障。原审法院错误将持卡人的预订资格等同于固定的权益,根据银行提供的高尔夫服务行权规则,在高尔夫权益未实际发生之前,无法计算持卡人可享有的练习次数。综上,《信用卡客户协议》的性质是信贷服务合同,主要向客户提供消费信贷和支付的金融服务。免费练球、免费果岭是广发银行对广发高尔夫白金卡客户赠与的增值服务,潘进支付的年费并非享受高尔夫服务的对价。广发银行作为赠与人,根据法律规定和赠与活动的规则,有权对赠与内容进行合理调整,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行为,潘进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发银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潘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进承担。被上诉人潘进答辩称,一、广发银行认为原审法院未采纳信用卡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潘进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广发银行每年收取潘进年费3888元,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有偿合同关系。高尔夫服务不属于“交易累计积分”也不属于“优惠”,而是广发银行明确承诺的、应当为持卡人提供的服务。其次,广发银行声称《客户协议》的性质是信贷服务合同,高尔夫服务的目的是吸引高尔夫爱好者成为广发信用卡客户,足以说明广发银行在吸引客户时,承诺提供全年不限次数的高尔夫练球服务,并且未明确向持卡人提示,承诺的高尔夫服务属于赠与内容,存在随时取消的风险。广发银行的上述行为包含欺诈的成分。二、广发银行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广发银行单方变更高尔夫行权规则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潘进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并未赋予合同一方有任意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广发银行单方变更高尔夫行权规则显然构成违约。三、原审法院准确认定高尔夫年费的性质,信用卡年费包括高尔夫服务的对价。四、持卡人支付相同的年费,理应享有相同的服务。广发银行故意、单方设置所谓的信贷服务合同的有效期不同于高尔夫服务的有效期,其目的在于免除其责任,逃避其应当提供的服务。持卡人享有服务的有效期应当与年费的服务期限相一致。五、广发银行构成违约,应当对其因违约而未提供的服务继续履行。六、广发银行完全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在广发银行变更行权规则之前,广发银行也同样不是高尔夫服务的提供者,在变更之前,广发银行按照旧行权规则已经实际履行了数年时间,而且至今仍然为持卡人按照新行权规则在履行合同。综上所述,广发银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潘进要求法院明确广发银行应当继续履行高尔夫服务的次数。本院查明,原审判决第4页第6行有笔误,“涉案信用卡(卡号52×××40)”应更正为“涉案信用卡(卡号52×××41)”。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另查明,二审期间,广发银行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及相关材料,拟证明潘进已经明确知悉并同意广发银行作为赠与人有权变更高尔夫白金信用卡增值服务的规则与内容,变更的规则通过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后已对潘进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二《高尔夫白金卡使用手册》,拟证明广发银行已告知银行有权调整高尔夫服务的范围及内容,广发银行已告知高尔夫服务的有效期至发卡当年的12月31日,如届时银行无特殊通知,则有效期顺延一年,因此与信用卡服务合同的有效期并非同步一致,高尔夫服务非信用卡服务合同对应的权利义务。证据一广发银行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潘进质证称,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与确认,但是不同意广发银行的证明内容,在使用手册的第4页左上角,可以证明潘进在变更前享受的每天免费行权一次的权利,广发银行故意单方设置高尔夫服务的有效期,不同于信用卡的责任期,是为了降低责任,应该与持卡人享受权利的时间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潘进在广发银行开立广发高尔夫白金信用卡后,广发银行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潘进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广发银行违约,主要是指广发银行于2014年4月16日向某进扣收2014-2015年度年费3888元后,广发银行在2014年5月1日发出通知,决定自2014年5月15日起调整高尔夫白金信用卡的行权规则,潘进主张该调整损害了其利益。而广发银行则主张其所赋予潘进的高尔夫服务系赠与,故有权单方调整撤销或变更。其次,根据涉案《广发银行高尔夫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的约定,潘进享受高尔夫服务的前提必须向广发银行交纳年费,否则无法享受相应服务。据此表明,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即享受高尔夫服务需要支付年费,因此,广发银行向某进提供高尔夫服务并非赠与,而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依法应严格履行。再次,广发银行收取潘进交纳的年费后决定自2014年5月15日起调整高尔夫白金信用卡的行权规则,降低了潘进可以享受高尔夫服务的内容,依法应征得潘进的同意,由于潘进不同意调整,因此广发银行无权单方面进行调整。基于此,本院认为广发银行在向某进提供高尔夫服务过程中的调整行权决定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判令广发银行应当按原约定内容向某进提供高尔夫服务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另外,广发银行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采纳。潘进虽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发银行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惠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