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土寿与张华钊、卢瑞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土寿,张华钊,卢瑞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726号原告:陈土寿,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3215。委托代理人:刘凯麟、邹臣宗,、律师助理。被告:张华钊,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56。被告:卢瑞贤,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48。原告陈土寿诉被告张华钊、卢瑞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重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山市南头镇经营木器生意,被告在中山市小榄镇经营中山市小榄镇正恳木器加工部,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被告为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013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江门融合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314××××3413,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票面金额为50310元,出票人为中山市小榄镇浩艺塑料包装制品加工店)。之后,原告将此张支票支付给中山市东凤镇兴诺五金制品厂,后该厂持此张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被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退票。原告向被告张华钊多次追索,被告张华钊支付了原告1万元款项。之后,被告张华钊的生意伙伴覃宁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由覃宁向原告偿还欠款42200元,但此后覃宁与被告张华钊发生纠纷而向原告表示不愿意支付欠款。之后,2015年11月4日,被告张华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总欠款金额为50310元,已归还1万元,承诺每月归还1万元,自2015年11月15日起归还,归还本息金额共计43310元。同时也注明了覃宁的欠条作废。被告卢瑞贤与被告张华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华钊向原告支付欠款4031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卢瑞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支票、退票理由书及证明各一份;2.欠条和借条各一份;3.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华钊向原告陈土寿购买货架,货款金额为50310元。被告张华钊收货后向原告陈土寿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0310元的支票(支票号码314××××3413,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出票人为中山市小榄镇浩艺塑料包装制品加工店)作为支付此笔货款。原告陈土寿收取此张支票后因生意往来交付给中山市东凤镇兴诺五金制品厂,该厂持此张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被予以退票。之后,中山市东凤镇兴诺五金制品厂将此张支票退还给原告。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张华钊索要此笔货款时,被告张华钊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则由其生意伙伴覃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由覃宁负责偿还。之后,覃宁并未向原告陈土寿偿还欠款,被告张华钊遂于2015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总额为50310元,已偿还1万元,对于剩余欠款承诺自2015年11月15日,每月偿还1万元,共需偿还的欠款本息数额为43310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张华钊亦未按承诺期限向原告陈土寿偿还所拖欠的欠款本息43310元。另查:被告张华钊与卢瑞贤于2002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原告陈土寿所提交的支票、欠条和借条,本院认定原告陈土寿与被告张华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华钊收货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陈土寿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除对所拖欠的货款40310元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卢瑞贤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张华钊和卢瑞贤均未举证证实涉案债务系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为张华钊的个人债务,及夫妻双方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张华钊所负担的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卢瑞贤亦应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讼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钊和卢瑞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土寿支付拖欠的货款4031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婷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