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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聂善礼、郑朝平等与邹城市石墙镇上九山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善礼,郑朝平,郑朝敬,某市石墙镇上九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71号原告:聂善礼。原告:郑朝平。原告:郑朝敬。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某市石墙镇上九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伟,村主任。原告聂善礼、郑朝平、郑朝敬与被告某市石墙镇上九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善礼、郑朝平、郑朝敬、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某市石墙镇上九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系被告村民,2003年3月16日共同与被告签订了村东南北路两旁植树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从2003年3月16日---2018年3月15日止。承包费共计1800元。合同签订后,三原告筹集资金购买树苗栽种于承包路两旁。2013年3月,2015年11月14日被告两次强行砍伐原告树木转卖他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违约经济损失10000元,退还承包金1800元。被告辩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本届村委会没有见到这份合同,也没有见到承包金入账;三原告承包栽树有这回事,第一次伐树是原告自己卖的,第二次伐树树款双方也协商好了数额,只是给原告款晚了几天,原告才起诉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6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载明:合同书石墙镇上九村将南北路承包给聂善礼、郑朝平、郑朝敬三人,用途是路两边植树,路两边路沟归集体,允许承包人用土护路。承包期限为15年(壹拾伍年)承包费共计1800元(壹仟捌佰元)经办人郑某聂某娄某甲娄某乙。2003年3月16日。上九村委会(公章)。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在路两边栽树护理。2013年3月,砍伐了部分树木,树木款由原告出场。2015年11月,被告又砍伐了剩余的树木,对于该部分树木,原、被告口头协商树款为15000元,后因被告给付树款延迟,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承包村两旁道路种树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次伐树的树款由原告自己出卖,第二次伐树的树款原、被告已经达成了口头约定为15000元,该数额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原告现请求被告另行计算树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合同中未有约定,原告亦没有举证证实违约的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退还承包金1800元,原告未举证已交承包金,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市石墙镇上九山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聂善礼、郑朝平、郑朝敬树款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七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