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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庆云、沈珂与张克松、田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云,张克松,田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752号原告张庆云,男,1935年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35********,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蓝天小区2幢1单元501室。原告暨原告张庆云委托代理人沈珂(系张庆云女儿),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职工。被告张克松,无业。被告田月梅,无业。原告张庆云、沈珂诉被告张克松、田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叙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暨原告张庆云委托代理人沈珂,被告张克松、田月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张克松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某10幢2单元101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云、沈珂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张克松、田月梅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张庆云、沈珂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0月2日,被告支付利息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克松、田月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无力支付利息,希望原告在还款时间上予以宽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张克松、田月梅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张庆云、沈珂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0月2日,被告支付利息7500元。2015年3月4日、9月4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7500元利息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克松、田月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偿还的利息7500元,超过当期内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但不足当期内按照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属自然之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松、田月梅偿还原告张庆云、沈珂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28元,合计1503元,由被告张克松、田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