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崇明诉被告刘丽、门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崇明,刘丽,门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1民初815号原告刘崇明,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育才路东12号。身份证号码:342124195011070012。被告刘丽,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水厂职工,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西环路涡阳八中对面。身份证号码:342124197311160027。被告门杰,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124197011100356。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崇明诉被告刘丽、门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崇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崇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崇明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明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