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余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2015)125刘某某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喊名“刘子”),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瑜,江西东昇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97年4月11日出生。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国荣,江西展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乐某、亢某某、余某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追加共同致害人周某甲、周某乙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安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余某、被害人乐某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被害人亢某某的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瑜、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付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依法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1时许,周某甲(另案处理)与刘某在QQ聊天时发生争执,便邀约在余江县城同乐园打架。周某甲约刘某某、吴某、周某乙(另案处理)带上打架工具铁锤、扳手前往,在县中医院附近遇见非刘某一伙的被害人亢某某、乐某、余某等五人。双方在巡逻民警盘问后分别离开,后在同乐园献血车旁发生打架。本次事件造成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余某、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吴某向余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机通话和短信记录、盘查经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情况等书证、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饶某、李某某、吴甲、刘某、胡某某、邱某、陈某、夏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亢某某、乐某、余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吴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周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是刘某某只是陪同周某甲,并不一定是要打架,其主观上并无聚众斗殴的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2、被告人具有自首、系初犯且悔罪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受害人的伤情并非刘某某的行为所致。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付国荣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不构成犯罪,其行为是正当防卫;2、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并非首要分子,且不属积极参与人员,公诉机关指控其持械聚众斗殴与事实和法律不符。3、被告人吴某系自首、系从犯、初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时许,周某甲(另案处理)与刘某在QQ聊天时发生争执,便邀约在余江县城同乐园打架。随后周某甲通过QQ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吴某、周某乙(另案处理)一起去打架,并叫周某乙带上打架工具。后周某甲持啤酒瓶、周某乙持铁锤、扳手前往。到达同乐园后,刘某某等人开始寻找刘某,行至中医院附近时,见被害人亢某某、乐某、余某以及饶某、李某某经过。为确认其是否为刘某同伙,周某甲持啤酒瓶叫亢某某等人过来。亢某某等人不同意过去并认为刘某某等人想找其麻烦,便拦下正在巡逻的一辆警车,向民警反映情况,双方在民警检查盘问时发生口角,民警进行劝导,在确认无事后让其各自离开。亢某某等人先行离开,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吴某等人仍想确认对方身份,且觉得被对方凶了没面子,便跟随亢某某等人,同时手持扳手、铁锤、酒瓶,做好打架准备。亢某某等人见对方跟随就躲进旁边巷子里一家正在装修的“同乐网咖”店的楼道里,几分钟后,见刘某某等人还在马路对面的献血车旁等待,便各自找了铁棍、铁条、扫把、木板等工具跑至献血车旁,与刘某某、吴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某持扳手,吴某持铁锤,后又从饶某手中抢过铁棍,周某乙持啤酒瓶对亢某某等人实施殴打。本次事件造成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余某、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经他人劝说后同意投案,并在指定地点等待公安民警抓捕。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刘某某、吴某及周某甲、周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乐某、亢某某、余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42.5万元,各被害人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5日凌晨,周某甲与刘某相约到余江县同乐园打架,后周某甲约刘某某、吴某、周某乙持扳手、铁锤、酒瓶将误以为系刘某同伙的乐某等人打伤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①纠集结伙、准备工具的过程:6月15日凌晨,周某甲通过手机QQ联系刘某某和吴某,称与其女朋友的前男友(刘某)相约在同乐园打架,三人则约好一起过去打。吴某骑电动车搭载刘某某去接周某甲,接到后,周某乙打电话给周某甲说他已经在同乐园“派乐汉堡”店门口,三人遂赶过去,途中经过“大不同网吧”时,周某甲去楼下买了两瓶啤酒。到达派乐汉堡后,看到周某乙骑着一辆电动车在那里等,电动车的踏板处放着一把锤子和一把大扳手。②起因:四人会合后,便开始在同乐园附近寻找刘某那伙人,没找到,后在中医院门口附近刚好有几个年轻人(乐某等5人)从马路上走过来,周某甲拿着酒瓶子叫他们过来想确认是否是刘某那伙人。当时刚好有一辆警车过来,对方就拦下警车并告诉警察说:“那伙人要打我们”。警察对双方进行了检查。对方同时大声挑衅,刘某某等人就很窝火。后来警察没发现有什么问题,便叫双方各自离开,对方往马路对面走了。③案发及殴打经过:刘某某从周某乙的车上取下了扳手、周某甲手中拿着啤酒瓶、吴某拿着锤子、周某乙拿着啤酒瓶先后跟着那伙人过去,但对方不见了。吴某就在快到“同乐网咖”时把一个啤酒瓶扔了。等四人走到献血车那里时,从马路对面过来几个人,其中有一个人说:“就是这伙人”。对方一个个子不高的年轻人用木板朝刘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对方一个个子高的年轻人用长的双铁棍朝吴某斜劈过去,打到吴某眼角,当时就出血了。刘某某就拿扳手与对方中的四个人打起来了(一个拿木板、一个拿扫把、一个穿白色衣服拿铁皮)。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某用扳手打到了一个人的牙齿,打到了一个矮个子人的手臂。对方穿白衣服的人来抢刘某某的扳手,刘某某将其衣服撕破,并持扳手对他进行追打,打到了他的背。等刘某某再回到现场时,对方的人都跑了。④打架过程中的持械情况以及作案工具的处理:打架过程中,刘某某拿了扳手打对方,吴某拿着一个铁锤打了对方,周某乙手上拿了啤酒瓶打,周某甲手上没拿东西。打完架后,四人聚在献血车旁边商量如何处理打架工具,吴某将锤子扔在了现场,刘某某将扳手扔到纪念馆边上的草坪里。⑤归案情况:案发当天,周某乙被抓后打电话给刘某某等人叫其去派出所投案。刘某某等人同意,因为当时早上没有车,便在杨溪墩上陈家等民警抓捕。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通过辨认,刘某某不能辨认出对方参与打架的人。(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①对本案纠集结伙、准备工具的过程,起因、案发经过,打架过程中的持械情况,归案情况的供述与刘某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互相印证。②吴某具体实施的殴打行为:其将电动车停至中医院后,周某乙从他的电动车踏脚板处拿起一个空啤酒瓶递给吴某,周某乙自己拿着把锤子。跟过去后,发现对方人不见了,吴某便将酒瓶扔了。后四个人走到同乐园献血车边时,对方从“好又多”超市侧边的巷子里冲出来,吴某便从周某乙手上拿过锤子。在打架过程中,对方一个个头高的人拿两根黏在一起的铁棍打到其左手臂,吴某就用铁锤的圆头砸了那人的头部,后抢过那人手中的铁棍,再用铁棍打他的头部,被那人用手挡住。此时,另一个人用棍子打吴某的背部,吴某就转过身用铁棍打这个人的头部,被这个人用棍子和手挡住。接下来,吴某就去帮周某甲。有两个人对躺在地上的周某甲拳打脚踢,吴某便推开其中一个,还用手勒住另一个人的脖子,那人挣脱后,吴某朝他背部打了一拳。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通过辨认,吴某指出饶某就是那个个头高并拿两根黏在一起的铁棍打他的人。2、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5日凌晨,亢某某、乐某、余某等人被被告人刘某某、吴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殴打的经过。(1)被害人亢某某的陈述。证实:①案发经过:当天凌晨1点多钟,亢某某、乐某、余某、李某某、饶某走到余江县中医院附近时,有四个年轻人站在一辆小车边上,其中一个年轻人手中拿着一个破了的啤酒瓶叫他们过去。亢某某等人站在那里没有过去,当时刚好有一辆巡逻警车过来,亢某某等人便将警车拦住并对警察说“他们要挑我们的事,我们不认识他们”。警察就对双方进行了检查,查了下没什么问题就让亢某某等人先离开。亢某某等人就往“好又多”超市方向走,边走的时候看到警车离开后对方也往其方向走跟着他们,亢某某等人就躲进“好又多”超市旁的一个网吧的楼梯口。亢某某捡了一块木板、李某某拿了个扫把棍、其余人不记得拿了什么,后大家一起出去。其穿过马路往同乐园去,在同乐园马路旁的采血车旁,与对方打起来。②打架情况:对方有一个人拿锤子朝亢某某打,亢某某便与对方互相争抢锤子。在争抢的过程中,其后脑勺被敲了一下,当时就倒地了,在其爬起来的时候嘴巴被打了一下。后亢某某在跑走的时候身上还挨了几下打。③受伤情况:其两颗门牙被打断了,嘴唇破了,头上被打了几个肿块,背上被打了几下,手臂、脚上都有伤,右肩也被打了一下。其两颗牙齿可能是锤子也可能是扳手打的,右肩是被对方用铁棍打的(对方从饶某身上抢的铁棍)。④不认识刘某等人。被害人亢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通过辨认,亢某某不能辨认出案发打他的人。(2)被害人乐某的陈述。证实:①案发经过:案发当天凌晨,乐某、李某某、饶某、亢某某、余某走在余江县中医院和“煌上煌”店之间的路上时,有四个不认识的人和一辆电动车,其中一个人敲破了啤酒瓶发出声响并叫其过去,他们没有过去并拦下路过的警车,亢某某对警察说“有人想找我们的麻烦”。警察便对双方进行检查,检查完后叫乐某等人往同乐园方向先走。他们边走时边感到后面有人追过来,其便拐进一个楼道,半分钟后,他们听到路上传来砸碎酒瓶的声音。李某某从地上捡了根木棍,乐某捡了根长约1米的铝质带有凹槽的薄金属,其他人不清楚拿了什么,其五人出来后往马路对面跑,对方不知从哪里冒出来,持酒瓶、扳手等来打他们。②受伤情况:对方第一个人过来就用酒瓶砸其头部,紧接着,另一个人也是拿酒瓶砸其头部。这时,酒瓶砸碎了,破碎的酒瓶从其脸部划过,流了很多血。③不认识刘某等人。被害人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通过辨认,乐某不能辨认出对方殴打他们的人。(3)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①其陈述与亢某某、乐某的陈述证实的案发经过互相印证。②余某在网吧随地捡了根软铁皮,其他人有拿扫把、铁棍等东西,跑到马路对面,这时,对方四个人拿着东西也过来了。一个拿着扳手的人砸了余某,其便抓住扳手与对方争抢。争抢过程中,对方另一个人拿斧子朝其头部削过来,被其躲过。后余某被打,其头部、手臂、背上被打伤。③对方四人分别拿了铁棍、斧头、碎酒瓶,扳手。3、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①2015年6月15日凌晨1点多,周某甲与刘某因其女朋友吴甲的事情发生争执,并相约到同乐园打架。周某甲便通过QQ联系了吴某、刘某某、周某乙,找他们帮忙打架。吴某骑电动车和刘某某过来接周某甲,三人一起去同乐园。途中,周某甲在大不同网吧买了四瓶啤酒,与刘某某一人喝了一瓶。三人到达同乐园的派乐汉堡店,周某乙骑了电动车已在那里等待,电动车上放了扳手、锤子。接着,四人就在同乐园找刘某。当快骑到中医院门口时,吴某的电动车前胎破了。这时,有几个其不认识的年轻人正要从马路这边往对面走,周某甲就叫他们过去想确认其中是否有刘某。对方没过来并拦下一辆经过的警车对警察说周某甲等人要打他们,警察对双方进行了检查后让对方先走。对方往好又多超市的方向走,周某甲便对刘某某说:“我们过去问下”。于是,周某甲拿着啤酒瓶、刘某某拿着扳手先跟着对方,过了一会儿,周某乙手拿锤子、吴某手拿啤酒瓶跑过来。走到同乐园献血车旁,对面路上跑过来几个人,并且都拿了东西。刘某某见状拿着扳手上前,吴某此时是空手的,他就从周某乙手中拿过锤子也跟上前。对方一个个子高的人持手上长长的东西打刘某某,还有人拿东西打吴某,刘某某、吴某便还手打回去。周某乙则从周某甲手上拿过酒瓶冲上去打架。周某甲站在后面被对方两个人踢倒在地,其看见一个对方有点胖的人拿着东西想打他,就上前从侧边搂住他的头往下压,周某乙看见就过来打周某甲搂住的人。后来对方的人都跑走了。②其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周某甲的头像上写了“不给力”三个字,QQ名“等你回来”是刘某,刘某的头像上写了“呵呵”两个字,QQ名“新新”是周某乙。其在QQ上写“想来事么?”是问刘某“是想打架吗”的意思,“你家里有家伙不?”是问周某乙家里是否有打架的工具。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通过辨认,周某甲指认出刘某,但不能确定其是否在打架现场。(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①案发当天凌晨2点来钟,周某甲约了刘某某、吴某和周某乙一起去同乐园,并叫周某乙带“东西”出来。周某乙便骑了电动车并带了扳手和锤子在车上。见面了后,周某甲带了四个空的啤酒瓶过来。②案发经过与刘某某、吴某、周某甲证言印证。③刘某某是用扳手和对方打的,吴某开始是从其手上拿了锤子打对方,后来抢过了对方的铁棍,用铁棍打了对方。周某甲捡了对方过来打架掉在地上的木棍和对方打。周某乙从周某甲手上拿了啤酒瓶过来,打到对方的脸上,后用酒瓶砸了对方的背上,把啤酒瓶砸破了,再用碎酒瓶朝对方的背上扎过去。周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通过辨认,周某乙指认出余某是当天与其打架的人。(3)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点多,其和余某、亢某某、乐某、李某某五人在宾馆,后饶某打电话叫其父亲接其回去。之后饶某等五人就退了房,走到中医院门口附近时碰到四个年轻小伙子,旁边有一辆白色小车和一辆电动车。他们叫饶某等人过去,饶某等人则拦下当时经过的警车并向警察反映情况。警察检查完双方后,让双方各自离开。饶某等人往同乐园方向走,对方跟着他们。当其五人走到“好又多”超市门口时,从侧边的弄堂里捡了木板、长条形铁片、扫把等防身,饶某捡了两根并在一起的长铁棍。出来后在马路对面的一辆采血车边,与对方碰面,并发生打架。对方有个人拿“榔头”打饶某。(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①案发当天凌晨1点多钟,李某某、饶某、余某、乐某、亢某某在余江县中医院附近碰到四个年轻人,其中一个人叫他们过去,喊了六、七下,这时亢某某就拦下经过的警车反映情况,警察对双方进行检查后让各自离开。②其五人在离开的途中一直被对方四人跟着,走到同乐网咖门口,五人说了四、五分钟话,亢某某说对方四个年轻人还站在同乐园献血车旁边,李某某和亢某某就说拿个东西防身,其五人就分别拿了扫帚、长铁棍、铝合金铁皮、木板一起往对方四人那边走过去。双方打成一团。③对方手上拿了东西,其中打李某某的人手上拿了锤子。(5)证人吴甲的证言(周某甲的女朋友)。证实:①刘某是其前男友,周某甲是其现男友。②案发当天凌晨1点半左右,刘某通过QQ发信息给吴甲看他和周某甲的聊天记录,吴甲看了后得知刘某和周某甲相约要打架。③其在建设路菜场边碰到周某乙,周某乙骑着电瓶车,车上还有一把扳手,周某乙说他和刘某某、周某甲、吴某与对方几个人打了架。(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①吴甲是其前女友,周某甲是吴甲现在的男朋友。②案发当晚其与周某甲因吴甲的事情发生争执,便约定在同乐园把事情说清楚。后来其拿了个啤酒瓶和朋友吴某某于凌晨1点左右到达同乐园,没有等到周某甲就回宾馆去睡觉了。③当晚与周某甲等人打架的人其不认识。(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15日凌晨,刘某和他前女友吴甲的现男友聊天,发生了口角并约好在同乐园打架。吴永富便与刘某一起去了同乐园。到了同乐园后,没发现对方,就回宾馆了。(8)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15日凌晨1时许,刘某给其打电话称约好和别人打架。(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6月15日凌晨,刘某在QQ上跟其说有人要打他,让其喊人帮忙。(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6月15日凌晨,其与胡某某、邱某骑电动车带亢某某等五人到余江后返回鹰潭。亢某某等人说是去余江玩的。(1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6月15日凌晨,其与胡某某、骑电动车带亢某某等五人到余江后返回鹰潭。亢某某等人说是去余江玩的。(1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15日凌晨,其与陈某、邱某骑电动车带亢某某等五人到余江后返回鹰潭。亢某某等人说是去余江玩的,没有说去打架这回事。(13)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15日1、2点的样子,饶某打电话让其去余江接他,称他在中医院和同乐园两个地方。后来,饶某打电话来说他挨打了。(14)证人夏某(公安局巡防员)的证言。证实:①2015年6月15日凌晨,其与杨某某、桂某跟着余江县刑侦大队的毛文韬警官巡逻,巡逻时发现同乐园献血车旁发生了打架,打架的双方是当晚其在中医院门口盘查过的人。②在盘查过程中,毛文韬叫双方(一方五个鹰潭、贵溪人,一方四个余江本地人)拿出身份证来检查,并检查了下没有发现可疑物品,就让其中五个人(一方)先离开,再让余江本地的四个年轻人离开。③后来其巡逻在贸易广场附近将四个余江本地年轻人中的一个抓获。(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局巡防员)。证实:与证人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4、鉴定意见(1)江西省余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乐某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江西省余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亢某某牙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江西省余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余某体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江西省余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的现场情况。2015年6月15日3时5分,余江县公安局民警徐学量、吴柴翔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同乐园西侧。打架地点位于同乐园西边马路的献血车附近,民警发现地上有铁锤一把,并散落有三根不锈钢条、一根日光灯铁皮外壳,及两块这段的薄木板。在献血车东北侧的同乐园人行道上发现血迹一滩,并散落一些零星的啤酒瓶碎玻璃片。2015年6月15日7时28分,办案民警在余江县纪念馆旁附近扫地的环卫工人处提取到一根铁棍,经吴某指认,证实系其丢弃的作案工具。6、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工具扳手一把、锤子一把、木板(折断)二块、铁皮(不锈钢条形)三条、铁皮(日光灯外壳铁皮)一条、铁棍一根。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斗殴现场监控录像、果喜大道昌盛大药房门前监控录像。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2015年6月15日2时47分,双方持械在献血车旁开始进行打架。(2)提取笔录、周某甲与周某乙、吴某、刘某某等人的聊天记录截屏。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点,周某甲与刘某因其女友的事情发生争执进而相约打架。周某甲随后在QQ上叫吴某、刘某某、周某乙一起去帮忙,并让周某乙带上工具。8、书证:(1)周某甲、亢某某、刘某等人的手机号码的通话和短信记录,调取和分析通话、短信记录情况说明。证实:亢某某等人与刘某等人之间没有通话和短信往来。(2)伤情照片。证实:亢某某、乐某、余某、饶某、李某某的受伤情况。(3)盘查经过。证实:2015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余江县公安局民警毛文韬与余江县公安局巡防员驾驶警车巡逻至余江县中医院附近时,发现有大概十个人分两拨在中医院附近,经询问,其中一拨人自称是鹰潭市的,称对方一拨余江县的年轻人无故要殴打他们。于是毛文韬对余江县的这一拨人进行盘查。盘查之后要求双方各自回家,自称是鹰潭来的这拨人就沿余江县电影院一侧走路先行离开了。(4)出入余江、鹰潭卡口照片。证实:2015年6月15日1时50分,邱某、陈某、胡某某三人骑摩托车经过余江大桥驶离余江。2时59分,经过龙虎山大桥回鹰潭市。(5)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犯罪时均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二)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据:1、归案情况说明、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5日7时许,余江县公安局民警王俊通过询问周某乙得知其同伙吴某、刘某某、周某甲正在余江县杨溪乡沥下村。于是,王俊让周某乙手机联系刘某某等人,劝其过来投案。接着,王俊也劝刘某某等人前来自首。吴某、刘某某、周某甲答应到邓埠派出所投案自首。因当时没有班车,王俊等人便开车去接他们。归案后,吴某、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对刘某某的第一份询问笔录、对吴某的第一份询问笔录。证实:二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3、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周某甲、周某乙共同缴纳赔偿款42.5万元,其中吴某缴纳赔款22万元,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缴纳赔偿款20.5万元,4、调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领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3月17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已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各被害人对各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是陪同周某甲过去,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害人伤情并非刘某某行为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实,周某甲在约被告人刘某某出来时,已经明确告知要去同乐园打架,并要求其带打架工具,由此刘某某主观上应当明知其行为目的是打架,且积极参加。在客观行为方面,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为确认被害人等人身份,手持工具(扳手等)尾随被害人后,做好打架准备,在打架过程中,与其他同伙共同致伤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其与同伙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关于刘某某没有斗殴的主观故意及没有致害被害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属于正当防卫,且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实,吴某对周某甲纠集结伙、准备工具的过程、起因、案发经过、持械情况的供述与刘某某的供述内容一致,且互相印证,即被告人吴某及刘某某均系应周某甲邀约一同持械至同乐园,准备与刘某打架,属应周某甲邀请打架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主观上已明知其行为的目的。在未找到刘某时,将被害人乐某、亢某某等人误以为是其对方的人而尾随并做好了打架准备,也因此行为导致本次打架的发生。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积极接受周某甲邀约,持械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吴某在他人劝说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系初犯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刘某某不构成犯罪、没有致伤他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系初犯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吴某系正当防卫、属于防卫过当、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犯罪时均刚满18周岁,本着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莺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小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