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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56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薛连锋,高邮市周临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负责人许永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1月14日9时40分左右,被告孙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宝应县淮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公里+440m处时,与由西南向东北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的其父王金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金元死亡。本起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取证后认定,被告孙某和王金元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371730元、丧葬费30892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2838元、评估费140元,合计4656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70%即359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K×××××小型轿车于2015年10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30000元,判决时请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9时40分左右,被告孙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淮江线54km+440m处时,与由西南向东北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的王金元驾驶的尼科尼亚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金元死亡。1月30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6)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死者王金元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月2日,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宝应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尼科尼亚电动自行车实施现场评估,作出宝车损鉴字(2016)第006号宝应县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尼科尼亚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无修复价值,剔除残值后估损总额为28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向原告王某垫付3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引起本诉。另查明,死者王金元,男,1945年6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白田村园沟组19号,生前系失地农民,其父母、妻子均已亡故,育有一子即原告王某。又查明,肇事车辆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0时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失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车损评估鉴定清单、鉴定费发票、被告孙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事故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根据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对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现分述如下: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死亡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受害人王金元虽为农村户籍人员,但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王金元属失地农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以按照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71730元(37173元/年×10年)。对于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30891.5元(61783元/年÷12个月×6个月)。对于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受害人王金元的死亡,对其近亲属的精神带来了痛苦,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根据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估损总额为2838元,鉴定费140元。三、关于赔付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为439621.5元,车辆损失费2838元、鉴定费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损失330599.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14889.68元(330599.5元×6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96889.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3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3元,减半收取3346.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46.5元,被告孙某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王某已垫付,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9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