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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连珍、刘淑贞等与郭玉平、张红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平,刘连珍,刘淑贞,刘子林,张红,张良梅,刘桂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燎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林,农民。原审原告刘连珍,农民,系刘子林之妹。委托代理人刘兆军,农民。原审原告刘淑贞,农民,系刘子林之妹。委托代理人邱妙清,居民。原审被告张红,农民,系郭玉平之女。原审被告张良梅,农民,系郭玉平之子。原审第三人刘桂培,农民。上诉人郭玉平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涟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子林、刘连珍、刘淑贞系同胞姊妹,三原告之父于1956年12月份去世,弟弟刘子田于1957年6月初8日出生,因母亲双目失明,在刘子田的成长过程中,原告刘子林作为长子,对家庭经济收入来源,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刘子田长大后,对没有结婚、无子女的哥哥刘子林提供过经济扶助。被告郭玉平之前夫于1989年5月因病去世后,同年8月被告郭玉平带领其子女张红、张良梅与三原告之弟弟刘子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1年3月14日,被告与刘子田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9月原告母亲病逝。2006年度,被告与刘子田建立了一栋二层楼房屋。2012年11月14日,刘子田在江西省崇义县赣崇高速A6标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由该工程包工头王仲春与被告和其儿子张良梅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王仲春给刘子田家属赔偿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等全部损失合计捌拾壹万元(810000.00元)。第三条约定“本事故一次性处理后,死者刘子田的配偶郭玉平、继子张良梅及其刘子田的其他任何亲属均不得再以刘子田死亡事故为由向王仲春及有关单位提出任何赔偿和追究任何法律责任。”该款由王仲春直接付给原、被告村村主任刘桂培即第三人的帐上。刘桂培陆续付给被告71万元,其余10万元仍在刘桂培处。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近亲属依据公民死亡这一事实获得的物质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当充分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的关系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依程序责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但在分配时一般按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处理,同时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还应当将丧葬费、交通费及其它合理开支予以扣除在外。本案受害人刘子田因出生时其父已去世,原告刘子林身为兄长,对家庭经济的贡献和弟妹的抚养起了相当的作用,现原告刘子林年逾七十岁,无依无靠,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对原告刘子林分配18万元,原告刘连贞、刘淑贞要求分配刘子田的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刘子田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共81万元,原告刘子林分得18万元(由第三人刘桂培将所保管的1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子林,被告郭玉平直接支付8万元给原告刘子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子林、刘连珍、刘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13元,财产保全费2958元,共计11571元,由被告郭玉平负担5000元,由原告刘子林、刘连珍、刘淑贞负担6571元。上诉人郭玉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时任涟源市龙塘镇文礼村党支部主要负责人刘小梅以及当地多位德高望重的村民证实刘子林系政府确定的农村五保户,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这是最大的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将刘子林、刘子田兄弟之间逢年过节之间的人情往来等同于刘子田对刘子林提供过经济扶助不当;3、原审法院错误将刘子林作出一定的贡献等同于抚养长大不当,刘子田、刘子林兄弟的长大成人更离不开其母亲的抚养,也离不开当地党政以及村民的关心;4、原审法院重审本案时虽有明显进步,但对刘子林能否上位到第一顺序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子林和原审原告刘连珍、刘淑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刘子林和原审原告刘连珍、刘淑珍负担。被上诉人刘子林、原审原告刘连珍、原审原告刘淑珍答辩称: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合理,上诉人郭玉平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郭玉平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张红、原审被告张良梅以及原审第三人刘桂培未进行答辩。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郭玉平向本院提交了涟源市龙塘镇民政办公室和龙塘镇文礼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刘子林系农村五保户,无权参与本案所涉款项的分配。被上诉人刘子林、原审原告刘连珍、刘淑珍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二审经审查,上诉人郭玉平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在二审中未说明逾期提交的正当理由,且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刘子林、刘连珍、刘淑珍的父亲在1956年12月份已去世,本案中受害人刘子田出生于1957年6月,此时刘子林已15岁,因其母亲双目失明,作为长子的刘子林对家庭经济收入来源以及刘子田的成长作出过一定的贡献;刘子田长大后,对没有结婚且无子女的哥哥刘子林亦提供过经济扶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刘子田死亡获得的赔偿款81万元酌情判决由刘子林分得其中的18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郭玉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8613元,由上诉人郭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颖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