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孔令洋与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孔令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马柏大道。法定代表人:甘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令洋。再审申请人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孔令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名义上是向孔令洋借款,但实际是由孔令洋的关联公司君泰世纪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提供借款,该公司给申请人的“借款清单”证实,借款金额为2900万元,其中违约保证金为借款金额的10%即290万元,利息按月费率3.5%计算,3个月利息和1个月履约风险保证金合计406万元。2、甘金平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8月8日,孔令洋向甘金平汇款300万元,当即被孔令洋取走290万元,随后又汇入500万元,当即又取走406万元,故696万元应当在借款本金2900万元中直接扣减,申请人实际收到孔令洋的借款只有2494万元。3、申请人收到借款后还向孔令洋支付了利息211.5万元,汇款凭证上的收款人是孔令洋指定的君泰公司的财务人员刘彩云。(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时多次书面申请向银行调取本案的重要证据,以证明290万元保证金和406万元提前收取的利息以及支付借款利息211.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属于申请人客观上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但原审法院未调取证据,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本案。孔令洋未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款项出借人以及借款金额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系由泰鑫公司与孔令洋签订,涉案款项亦由孔令洋账户转出,泰鑫公司认为其是向君泰公司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金额为3190万元,孔令洋分别于2013年8月8日、16日分两次向甘金平账户汇入1700万元和1490万元,合计3190万元,孔令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约定的出借义务,原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190万元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泰鑫公司提交的“借款清单”系由君泰公司向泰鑫公司出具,孔令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并不认可,泰鑫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清单是孔令洋的意思表示;泰鑫公司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以及个人账户对账单并不能否定孔令洋出借款项为3190万元,也无法证明是向孔令洋支付了290万元保证金和406万元利息。关于泰鑫公司主张的应予扣除的211.5万元利息的问题,211.5万元的付款凭证上收款人为案外人刘彩云,但泰鑫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刘彩云系孔令洋指定的收款人。因此,泰鑫公司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应扣除孔令洋取现696万元实际本金为2494元和向刘彩云支付借款利息211.5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泰鑫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根据其申请调取其无法自行收集的孔令洋从甘金平银行卡中取现696万元的证据以及其已支付211.5万元利息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泰鑫公司是否以由孔令洋从甘金平银行卡取现的方式支付了696万元,以及向刘彩云支付211.5万元即视为向孔令洋支付利息,应由泰鑫公司自行收集证据予以证明,并不存在客观原因阻碍了泰鑫公司收集该证据。即使如泰鑫公司所称其取得款项后由他人取现,亦不足以证明该取现行为和本案借款关系之间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证据并无不当。综上,泰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纪忠审 判 员 沈红雨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伯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