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6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董桦与郭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桦,郭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225号原告董桦,女,汉族,1959年3月7日生。被告郭树英,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生。原告董桦与被告郭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树英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桦诉称,2015年1月份被告郭树英称自己要交房款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与被告认识的份上向被告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立有一份字据,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将借款全额偿还。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未果,原告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树英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桦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郭树英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的事实。被告郭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经原告的陈述、法庭举证、认证后,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8日被告郭树英以缴纳位于吴起县洛源街道办宗圪堵社区景苑小区2单元1602房款为由向原告董桦借款4万元,约定2015年2月5日前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董桦持有由徐宝宏书写借款条据一张,该条据署名借款人郭树英。经与徐宝宏核实,徐宝宏证实:‘郭树英称自己不会写字,请求徐宝宏为其代写借据,郭树英自己书写的姓名。’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通过出具借条方式达成借贷合意,借贷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董桦诉求被告郭树英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树英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树英偿还原告董桦借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郭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树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廷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