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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罗甲胜、罗云、罗霞、李翠英与周海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胜,罗云,罗霞,李翠英,周海光,祝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罗甲胜,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现住北京市。原告罗云,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原告罗霞,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原告李翠英,女,195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道慧,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海光,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娜,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现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军,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山东省商河县,系被告之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修盟,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甲胜、罗云、罗霞、李翠英与被告周海光、祝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胜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道慧,被告周海光、祝娜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和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赵修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月18日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3月4日鉴定结束。2016年3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胜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道慧,被告祝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军和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赵修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胜、罗云、罗霞、李翠英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周海光驾驶登记在被告祝娜名下的鲁AT78**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的亲属罗强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省道248线97KM+3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强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能给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方:1.赔偿原告医疗费4484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400元、丧葬费29689.5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848元、鉴定费600元等,按总额的70%赔偿,共计493664.65元;2.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被告周海光辩称,事故发生非本人所愿,对原告表示歉意,积极配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借给原告方29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被告祝娜辩称,事故发生非本人所愿,对原告表示歉意,积极配合保险公司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我公司核实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行驶证合法有效,没有违法及免责的前提下,并在我公司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险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听取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司法鉴定书、罗强三的亲属证明、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周海光驾驶证复印件、2015年10月22日的医疗费票据、2015年10月21日的四张交通费用票据、门诊病历、抢救记录、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被告周海光提交的驾驶证、借条和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下列证据,进行审查认证:1.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30日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记载项目为其它费2260元,没有费用明细,且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而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21日,伤者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无法证明该费用是直接用于对死者实施抢救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11月27日一张、11月29日三张交通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21日,伤者于当日死亡,10月31日火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支出为参与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处理人员的必要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提交的济阳街道门家村委会及济阳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门家村土地被征用的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由门家村委会出具,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济阳街道办事处在该证据上签署意见并盖章,但意见签署人并未署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要求,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生前为失地农民,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方提交的罗强三的劳动合同、济南大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罗强三工作经历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作经历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罗强三生前曾有持续在该公司工作的经历,本院予以采信。劳务公司工资表复印件,无制作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原告提交的罗强三生前的房屋租赁合同、济阳街道金家居委会证明、出租人金珠的身份及户籍信息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罗强三生前近两年在济阳县城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关于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中由济阳法律服务所单方委托济阳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价格认证,不符合诉讼期间委托鉴定工作法定的程序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7.关于原告提供的尸检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且能够与尸检报告形成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方支付尸检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8.关于原告提交的垛石派出所报警证明和原告方与第三方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连,间接证明罗强三在事故发生前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为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9.关于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虽然系该被告的业务人员代为书写,但投保人履行了缴纳保费义务,依法应当视为系投保人对代理行为的追认。因此,该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周海光驾驶登记在被告祝娜名下的鲁AT78**小型普通客车与罗强三驾驶的“捷铃”牌三轮电动车在济阳县境内省道248线97KM+35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罗强三身受重伤,经济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方为此支付抢救等医疗费用2224元。2015年10月21日,济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接受交警大队肇事处理中队的委托,对罗强三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检验。2015年10月30日,该部门作出(济阳)公(刑)检(尸)字(2015)1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确认罗强三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为此原告方于2015年11月12日交纳法医学检验费600元。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检查,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济公交认字(2015)第ZL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海光与罗强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的业务人员通过代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并垫付保费出具保单,投保人事后向业务员支付保费的方式为涉案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1日零时至2016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海光借给原告罗甲胜、罗霞29000元用于丧葬费支出。另查明,四原告近亲属罗强三,生于1957年6月23日。原告李翠英系罗强三之妻;原告罗甲胜、罗云、罗霞系罗强三之子女。罗强三生前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济南大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并自2013年3月25日开始在济阳县城租房居住连续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诉讼前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方的涉案车辆,并支出保全费320元。被告周海光系被告祝娜之夫周志军的表弟。自2015年6月22日至12月22日,被告周海光承包经营被告祝娜名下的皇家经典照相馆。被告祝娜同意依法先行赔付原告方的损失后,再与被告周海光按合同解决双方的事项。诉讼期间,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申请对罗强三驾驶的“捷铃”牌三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3月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交鉴字第J051号分析意见书,确认罗强三驾驶的“捷铃”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抢救记录、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医疗费用发票、法医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劳动合同、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作经历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金家居委会证明、出租人金珠的身份及户籍信息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报警证明及协议书、被告周海光的机动车驾驶证、借条、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鉴定分析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亲属罗强三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执行城镇居民标准;二是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数额;三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四是被告方的赔偿比例;五是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是否应当负担诉讼费。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罗强三生前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已不依靠农业种植作为主要收入来源,而是通过从事建筑劳务作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在济阳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和消费高于农村居民标准,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方所遭受的损失。故,应当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电动三轮车价格认证结论书未被采信,且未提交车损价值的其他证据,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得到确认。结合本案查清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该电动三轮车车损价值为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的人员及其住所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方的近亲属罗强三因此次交通事故不幸离世,必然给各原告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和打击,结合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6条第1款第3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并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而涉案事故“捷铃”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不属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故,被告方应当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方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遭受的各项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对诉讼费的免除做了约定,但是,由于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系该被告的业务人员代签,其不能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而不能满足《保险法》第66条“有特别约定的除外”的使用条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周海光驾驶机动车与罗强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罗强三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认定被告周海光与罗强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海光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责任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海光正从事被告祝娜名下皇家经典照相馆的承包经营活动,被告祝娜同意处理完与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后,再与被告周海光解决承包经营合同问题。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祝娜、周海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对此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以外的由被告祝娜、周海光予以赔偿。(1)四原告支出的抢救治疗费。以有效结算票据金额222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2)四原告的交通费。以本院认定的1000元为基数,赔偿1000元*50%=5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方未能提供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法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在岗职工52460元/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以26230元为基数,赔偿26230元*50%=13115元;(5)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要求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本院确定的1万元为标准予以支持;(6)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计算20年,即584440元,并以此数额扣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万元为基数,赔偿484440元*50%=242220元;(7)原告的财产损失。以本院确定的2000元为标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据实赔付;(8)原告主张的法医学检验费。系公安机关为确定罗强三死亡原因,所支出的非医疗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祝娜、周海光予以赔偿,即600元*50%=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从被告周海光处借得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9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原告方在获得应得赔偿款以后,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被告周海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甲胜、罗云、罗霞、李翠英医疗费222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甲胜、罗云、罗霞、李翠英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甲胜、罗云、罗霞、李翠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甲胜、罗云、罗霞、李翠英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甲胜、罗云、罗霞、李翠英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甲胜、罗云、罗霞、李翠英丧葬费13115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甲胜、罗云、罗霞、李翠英死亡赔偿金242220元;八、被告祝娜、周海光赔偿原告罗甲胜、罗云、罗霞、李翠英法医学鉴定费300元;九、原告罗甲胜、罗云、罗霞、李翠英返还被告周海光借款29000元;十、驳回原告罗甲胜、罗云、罗霞、李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0元,由原告罗甲胜、罗云、罗霞、李翠英负担1100元,被告祝娜、周海光负担100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4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祝娜、周海光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罗甲胜、罗云、罗霞、李翠英负担12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继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