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无业。2009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5日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与燕某甲(已行政处罚)在邯郸市文化宫馨悦网吧门口合谋盗窃他人自行车,由被告人武某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馨悦网吧门口的捷安特777自行车撬锁后盗走,燕某甲以向被告人武某支付200元的现金并免除武某200元债务为条件,将被盗自行车骑走。经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武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武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其曾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同案犯信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武文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