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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249号原告孙×1,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刘×,女,1985年9月7日出生。原告孙×1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1、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1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生育一子孙×2。婚后不久我们便常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从2015年8月份开始分居。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之子孙×2由我自行抚养;3.各自财物归各自所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刘×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懒惰成性,不管孩子不养家;我要求孩子归我抚养。因为孩子还小,刚满两周岁,从小到大都由我及我的父母照料,原告的母亲身体不好也不便照顾孩子。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7日育有一子孙×2。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已分居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对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可孩子从出生就一直主要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和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婚姻已无维持之必要,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鉴于双方所生之子孙×2尚年幼,且出生后一直主要由被告抚养照顾,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孙×2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抚养能力及孩子正常成长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1与被告刘×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孙×2由被告刘×抚养;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起,原告孙×每月给付孙×2抚养费七百元(二〇一六年三月的抚养费七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以后每季度初给付一次,至孙东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