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100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吴高言,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曾德学,男,汉族,1953年9月23日出生,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洪江村桂花组033,身份证号码:5221211953********,系被告父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高言、被告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德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1997年1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2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2002年,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经长期治疗,其病不但没有好转,每况愈下。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与原告建立夫妻感情,对此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曾德学辩称:我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因为被告曾某某系精神病人,现在还在红花岗区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随着我的年纪越来越大,没有能力监护被告。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同年1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1年2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刘梦洁,现就读于团泽镇中学。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被告曾某某患上精神分裂症,生病后就被送往遵义市红花岗区精神病专科医院医治,至���尚未痊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遵义市红花岗区精神病专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坦诚相待,共同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因患上精神分裂症处于医治中,加之被告的父、母亲年岁已高,原告应给予妻子更多的关爱、帮助,不离不弃、患难与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