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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杨金海与王连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海,王连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杨金海。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78号。负责人崔桂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王昊,该公司职工。原告杨金海与被告王连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王连哥、被告人保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海诉称,2014年9月20日13时左右,被告王连哥驾驶苏08083**号变形拖拉机,遇我驾驶的苏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我在医院治疗。交警大队认定,王连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08083**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等待鉴定后确定。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为37485.45元、护理费为5400元、误工费为22560元、营养费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交通费为800元、鉴定费为1500元。被告王连哥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其他费用按照规定计算。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3时左右,被告王连哥驾驶严重超载、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08083**变型拖拉机沿山阳大道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成化工公司大门处,左转弯驶向大成化工公司,遇原告杨金海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沿山阳大道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在北侧车道内变型拖拉机右侧中部与二轮摩托车及原告杨金海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330.06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33.6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0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9008.54元。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8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73.25元。被告王连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2014年10月28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海无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5日,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金海此次交通事故致: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尺骨小头骨折,左侧髂骨骨折,脾脏挫伤等损伤未构成伤残。2、其误工期限以240日、护理期限以90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认可城镇标准。被告王连哥是苏08083**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苏0808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400元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被告王连哥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驾驶证、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连哥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王连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金海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连哥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苏0808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故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连哥按100%赔偿。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花去医疗费为57985.45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王连哥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985.45元(57985.45-220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39225.45元[医疗费35985.4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的部分29225.45元(39225.45-10000),由被告王连哥赔偿给原告29225.45元。原告的误工费2256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计28760元,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28760元。经鉴定,原告杨金海此次交通事故的损伤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王连哥承担700元。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共计应赔偿给原告38760元(10000+28760)。被告王连哥给付原告赔偿款2922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金海赔偿款38760元;二、被告王连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金海赔偿款29225.45元;三、驳回原告杨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1500元),由被告王连哥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杨金海承担800元,被告王连哥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唐铭淮人民陪审员  黄洪祥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