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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与赵建国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赵建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街。负责人吕建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赵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国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5月23日16时30分许,张国斌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80X**、晋BB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2KM+412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吕汉斌驾驶的晋B78X**、晋BBF**挂重型半挂车(车内乘员吕佳)相撞,造成驾驶人张国斌、吕汉斌及乘员吕佳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建国雇佣司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共给原告造成207723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72706元(牵引车损失171146元,半挂车损失1560元);鉴定费8000元;路产损失1800元;施救费18000元;二次施救费2000元;垫付医疗费4217.7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7723.7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23日16时30分许,张国斌驾驶原告赵建国所有的晋B80X**(晋BBP**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272KM+412M处时,驶入逆线,与对向行驶的吕汉斌驾驶的晋B78X**(晋BBF**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国斌、吕汉斌、乘员吕佳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100号认定,张国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汉彬及乘员吕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建国为司机张国斌赔偿医疗费4217.76元。原告所有的晋B80X**、晋BBP**挂号车,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晋B80X**牵引车损失评估金额为171146元,晋BBP**半挂车损失评估金额为1560元,原告支付评估咨询费80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0元,拖车费2000元。原告所有的晋B80X**车因事故损坏公路路面15㎡,赔偿阳原县公路路政管理所1800元。原告所有的晋B80X**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6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300000元;晋BBP**挂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一份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171146元(支持168060元);2、评估费8000元(支持72元);3、路产损失1800元;4、施救费18000元、拖车费2000元(支持10000元);5、医疗费4217.76元(支持3217.76元);6、交通费8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的晋B80X**、晋BBP**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收取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对保单内容均认可,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予以赔偿。6项损失共计183949.76元,由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根据合同在晋B80X**车投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166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3217.76元;在晋BBP**投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124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国各项损失183949.76元;2、驳回原告赵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承担3910元,由原告赵建国承担506元。中财保大同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赔偿费用17350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应予撤销。一、车损鉴定偏高,且超过实际价值。对车辆损失的鉴定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本次鉴定是由被上诉人单方提出申请,所作本车车损鉴定为172706元,根据条款,原告车辆实际价值为146353元,与该车损鉴定差距较大,该鉴定不客观真实,因此,二审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二、交通费属间接损失,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求的交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只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没有协商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中,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单方所作评估鉴定认定车损98355元,所做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准予重新鉴定,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赵建国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相应车损鉴定是有评估资质的机构鉴定的,是科学、合理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赵建国即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派工作人员查勘了现场,但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交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建国主张晋B80X**、晋BBP**挂的车损为172706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评价字(2015)第183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时间2015年6月26日,结论时间2015年7月2日,评估标的解放牌CA4206P1K2T3EA8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80X**,车辆识别代号:LFWRKUMF5EAC15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71146元;评估标的北宇达牌SBY9400XXY半挂车,车牌号:晋BBP**挂,车辆识别代号:LB99X403XDDSBY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560元,合计172706元。上诉人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超过了车辆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折旧率计算车辆投保的时候是166500元,现在鉴定为17万元,超过了实际价值。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中虽认为晋B80X**车损应以其作出的估损结论98355元为准,但就该估损数额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该数据仅为其单方估损计算结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亦未与被上诉人赵建国就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72706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赵建国已方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本案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此费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800元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适用情形不符,本案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交通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B80X**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建国166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3217.76元,在晋BBP**挂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11632元。合计183149.7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赵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共计81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7220元,由被上诉人赵国负担9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卉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俊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