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鲍志卫与姚雪明、卜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志卫,姚雪明,卜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鲍志卫。委托代理人:陈燕,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雪明。被告:卜国红。原告鲍志卫与被告姚雪明、卜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志卫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雪明、卜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姚雪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姚雪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姚雪明向鲍志卫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姚雪明。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成诉。另查明,被告姚雪明和卜国红在上述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雪明、卜国红支付原告鲍志卫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婷婷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