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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特种汽车制配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兆丰新特机电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特种汽车制配厂有限公司,南京兆丰新特机电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362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特种汽车制配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兴谷路20号。被执行人南京兆丰新特机电研究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号。负责人何兆恒。南京特种汽车制配厂有限公司与南京兆丰新特机电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53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南京兆丰新特机电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特种汽车制配厂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年租金18280元为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6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程序亦于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及执行不能的风险,同时也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兆丰新特机电研究所,公司负责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提供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5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建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