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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曹清伟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曹清伟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负责人胡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受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清伟。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清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员沈德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上诉人曹清伟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清伟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判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其车辆修理费60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认定,2014年7月1日,曹清伟将其所有的鄂C号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保险种类有“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2014年7月1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曹清伟签发《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曹清伟交纳各项保险费3775.42元。2014年10月30日下午17时许,曹清伟驾驶鄂C号轿车在十堰市武当路18号名城港湾小区停车时,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右减震器、右轮胎、方向机损坏。经服务站维修,曹清伟支付车辆维修费6024元。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曹清伟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曹清伟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曹清伟所投保险车辆出现事故损失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曹清伟所投保险车辆出现碰撞后,曹清伟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告知险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积极与修理部门和车主协商受损车辆的维修方案,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并未对受损车辆损失予以确认,曹清伟自行维修,出现定损与实际修理脱节的矛盾,责任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未确认定损拒赔车辆维修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曹清伟维修受损车辆,其提交的维修清单系车辆维修服务站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曹清伟主张的车损赔偿数额也在投保保险限额之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以维修服务站出具确认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清伟车辆维修费6024元。诉讼费5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曹清伟车辆损失,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曹清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十堰市武当路18号名城港湾停车时,车辆撞上路边护拦,造成车辆损坏。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以及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的情况下判决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维修清单及发票只能证明车辆相关部件发生过维修,但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引起,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是否与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等不能确定。一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6024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曹清伟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曹清伟向保险公司报修定损,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程伟勘验后,认定右前减震器、右前轮胎损坏,维修费用为1000元内。但对方向机更换及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双方未协商一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曹清伟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交纳保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曹清伟在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18号名城港湾停车时,因操作不慎,撞上路边护拦,造成车辆损坏。曹清伟向保险公司报案,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安排理赔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认可右前减震器、右前轮胎损坏及维修费用;不认可更换方向机损坏及维修费用。从曹清伟提供的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发票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车辆损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予赔偿维修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称曹清伟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勇岗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沈德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玲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