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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何刚抢劫罪2015刑初14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均自报)。201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刚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何刚伙同“何某”(另处理)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去到本区桥南街奥园广场南门自行车停车处,以何刚动手撬锁、“何某”看风的方式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海戈牌HG125T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90元)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奥园广场保安发现并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何刚为抗拒抓捕,当场手持小刀状匕首对一起抓捕的群众以暴力相威胁,随后被抓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刚无视国家法律,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刚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刚承认盗窃的事实,但辩称其没有持刀反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何刚伙同“何某”(另处理)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去到本区桥南街奥园广场南门自行车停车处,以何刚动手撬锁、“何某”看风的方式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海戈牌HG125T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90元)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奥园广场保安发现并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何刚为抗拒抓捕,当场手持小刀状匕首对一起抓捕的群众以暴力相威胁,随后被抓获。案发后,赃物海戈牌HG125T摩托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韩某乙。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刚于2015年4月12日被抓获。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何刚身上缴获一个长方形磁铁和一个自制六角匙;在被告人何刚驾驶的作案摩托车上扣押粤A×××××车牌一副、黑色手套一副、螺丝刀三个、黑色胶钳一把、绿色手提电钻一把、电钻钻头五条、六角匙四条、自制匙头二条、尖头弯铁条一条、黑色女装摩托车一辆。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韩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女装摩托车一辆。4、被告人何刚的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刚的前科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韩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16时26分许,其朋友杨某打电话,说其借给他的摩托车停在奥园广场,有人要盗窃其那辆摩托车,被奥园广场的保安抓住,而且那个小偷还拿刀的。到了傍晚18时,其接到派出所电话说其车被盗,现在已扣回派出所,叫其到派出所认领。其被盗的是一辆白色的海戈牌HG125T女装摩托车,是2015年4月3日以3800元价格购买的。其朋友停放摩托车时有锁车头,但是没有上大锁。三、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2日16时45分许,奥园广场的监控室看到有两名男子在奥园广场的南门(南区公园对面)的单车停放点实施盗窃摩托车,通知其和几个同事过去准备抓人,其到南门的单车停放点附近看到两名男子分别坐在两辆摩托车上,跟监控室通知实施盗窃的两人的体貌特征相符,其看到一名坐在白色摩托车上的男子将右手放在白色摩托车的车锁位置在转动,突然监控室通过对讲机跟其等说上去抓他们,其和几个同事就冲过去,其看到陈某乙抱住放风的男子,那名好像在撬锁的男子就往南区公园跑,其马上追上去,他跑过马路后往东边逃走,其一路追一路叫,刚好有一个在公园跑步的穿黑衣的男子听到,黑衣男子就想用脚绊倒他,但没有绊倒,然后去追他,其看到黑衣男子差不多追上已经快平行的时候,偷车的男子在他的裤带里拿出一把匕首指着黑衣男子,黑衣男子就放慢了速度,偷车的男子在十字路口拿着匕首想拦住一辆经过的摩托车,开车的人看到加上油门就开走了。偷车男子又跑回奥园广场方向,然后跑过马路,想爬上铁丝网逃走,但没爬上就被其按在铁丝网的角上,后来王某乙跑上来就一起抓住他,但抓住的时候没发现匕首,可能他爬铁丝网的时候把刀扔了。其看到他手上握的突出部位是匕首的尖刀,银色反光的。实施盗窃的男子被其等抓获报警后,其等就让他自己使用车上的钥匙把摩托车打开,车内有一副粤A×××××的车牌,一把绿色手提电钻,几把螺丝刀,六角匙等工具。并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何刚就是被其和同事抓获的盗窃摩托车的男子,他在逃跑时有手持匕首恐吓路人的行为。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16时许,其接到奥园广场监控室的通知,怀疑有两名男子在盗窃摩托车,其就按照指示在南郊公园和奥园广场之间的马路中间的花基上等,突然监控通知小偷已经动手撬锁了,其马上跑过去,看到一名穿蓝色上衣的男子蹲在一辆白色摩托车旁边,其同事正抱住一名坐在摩托车上的黑衣男子,那名蓝衣男子看到就马上起来逃跑,其同事付某绊了他一下,他又马上爬起来往南郊公园跑,然后在南郊公园边往东方向逃跑,其和谢某乙去追,谢某乙跑在前,其跑在后。当时其二人边跑边叫抓小偷,刚好路边有一名穿黑色衣服身体很壮的男子在跑步,他也和其二人一起去追,其看到那名男子快追上蓝衣男子,这时那个蓝衣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小刀状的东西指着黑衣男子,那个人就不往前追了。其二人最后在奥园广场东面对面马路铁丝网上面将他抓获。后来其才知道同事陈某乙被偷车的黑衣男子砍伤了。当时蓝衣男子拿着一把小刀状的东西指着跑步的男子,其看到他握住的东西突出来的部分是小刀刀刃的形状。后来他逃跑时不知道扔到哪里去了,其抓获他时没有在他身上找到小刀,其沿着他逃跑的路线找过一次,也没有发现。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何刚就是被其参与抓获的盗窃摩托车的男子。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2日16时45分许,奥园广场的监控室看到有两名男子在奥园广场的南门(南区公园对面)的单车停放点实施盗窃摩托车,其就和同事谢某乙、王某乙、付某、陈某甲飞过去。其看到一名男子坐在黑色女装摩托车上放风,一个男子坐在一台白色摩托上拿一把工具在撬摩托车的车头。其和付某去抓坐在摩托车放风的男子,谢某乙、王某乙、陈某甲飞三人去抓在开锁的人。其冲上去从后面一把抱住放风的男子,他马上疯狂的甩开其手,其有点抓不稳的时候他就从摩托车的脚踏位置拿起一把开山刀往后砍,其马上就往后退,但刀尖还是将其衣服划破,在其肚皮上划出一道血痕,其和同事看到这样就往后跑,他还拿着开山刀追其等。追了大约有十几米,他追不上就拿着开山刀回到他作案用的摩托车上,想打火离开,但摩托车打不着火,他就弃车拿刀往南区公园方向逃跑,他逃跑的时候还一直在耍着刀。后来通过对讲机知道实施开锁的男子被抓获,从他们的摩托车上发现很多实施盗窃的工具。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何刚就是被其和同事抓获的盗窃摩托车的男子。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下午16时许,其正在奥园广场值班,听到对讲机说有人正在偷车,叫其等马上赶过去实施抓捕,于是其和另外两个同事一起过去。到达现场的时候,其看见一名蓝色衣服的男子正坐在一辆女装摩托车上撬锁,另一名黑衣男子正坐在旁边的摩托车上。其同事陈某乙上前抱住黑衣男子,其看到蓝衣男子要跑,于是就上去用脚绊倒了他,他起来又继续跑。其回头看了一下黑衣男子,发现他已经拿着一把刀了,他用刀向陈某乙腹部割了一下,然后就用刀到处砍人。其等见状就躲开,该黑衣男子就趁机上摩托车,但是他没打着火,然后该黑衣子就丢下车不管,拿着刀向对面马路跑了,其等想追上去,但当时车多,就没有追上,让他跑了。其回到现场,发现其他同事已经把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抓获。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何刚就是在奥园广场盗窃摩托车负责撬锁的男子。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桥南派出所工作人员。2015年4月12日,桥南派出所民警将一名涉嫌抢劫的嫌疑人何刚带回派出所后,其协助办案民警对何刚的人身及作案所用的摩托车进行搜查,在何刚的裤袋里搜出一个长方形磁铁和一尖头的六角匙,在何刚的见证下在何刚的作案摩托车上搜查出一个手提电转,一批转头,三把螺丝刀,六角匙一批等作案工具。后来其将以上工具展示给何刚看,他拒绝承认是他所有。四、鉴定结论1、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番价鉴(赃)(2015)28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海戈牌HG125T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90元。2、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番公(司)鉴(伤)字(2015)6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证人陈某乙左腹外侧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六、现场、被害人伤情照片已当庭向被告人何刚展示。七、监控录像已当庭向被告人何刚播放。监控录像显示在案发当天16时55分两名男子在奥园广场作案的过程,其中黑衣男子坐在一辆摩托车上,被告人何刚坐上被盗车辆,因保安赶到两人逃跑。期间,黑衣男子拿出一把刀向抓捕人员追砍。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刚辩称其没有抗拒抓捕。经查,据上述展列的证据可知,被告人何刚与他人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过程中,被奥园广场保安发现并对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实施抓捕;证人谢某乙、王某乙一致指证在抓捕被告人何刚的过程中,有一名在南区公园跑步的路人一起参与抓捕,后该路人快追上被告人何刚时,被告人何刚持一刀状物威胁参与抓捕的路人,致该路人不敢继续实施抓捕;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监控录像、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辩解未抗拒抓捕,本院认为,两名证人在追捕过程中,一直与被告人何刚保持较近的距离,且其二人在案发后即到公安机关陈述案情,二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其二人的证言应予采信,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刚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刚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犯罪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何刚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2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长方形磁铁、自制六角匙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培哲人民陪审员  陈东冬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